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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烟政发[2004]126号

颁布时间:2004-11-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6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已经颁布,现结合我市实际,对实施《规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统筹方式按“分级征缴、自主保障、适度调剂”的原则执行。各县市区按照上一季度应收失业保险费总额10%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里按规定上缴省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市级调剂金用于全市范围内的调剂。县市区当期结余部分留归县市区。县市区历年结余基金,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正常发放的前提下,预留出12个月的失业保险储备金后剩余部分,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调剂用于再就业基金,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剩余部分的30%.

  二、县市区当期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使用当地历年结余。使用结余后仍不敷使用的,在完成市下达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和上缴任务并按规定使用基金的基础上,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使用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平衡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余缺和适当向失业压力大的县市区倾斜的原则审核确定。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下列情形可确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1)劳动合同终止;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

  (4)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延长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规定》实施后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不再核准延长领取期限。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其培训方式及培训补贴的发放方式,按《规定》的第二十四条办理。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其中申请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超过1000元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失业人员介绍职业。失业人员通过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实现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为200元;由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按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中实际发生额支付,但每人最高支付金额不得超过200元。 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补贴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拨付给有关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人员持失业登记证、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补贴。

  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大对全市失业保险政策的执行、待遇的落实、基金的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八、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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