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府厅发[2006]128号
颁布时间:2006-09-26 15:19:50.000 发文单位:南昌市政府办公厅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集体和其它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市场实行的有偿转让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不同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产权均可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产权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产权交易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执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五)审核、鉴证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报经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统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我市产权交易有关情况;
(九)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可以直接进入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也可以委托有经纪资质的会员机构进场交易。
第十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运行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机构章程、业务规则等制度和规范,并报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在南昌招标投标中心统一平台进行,遵守南昌招标投标中心规定的行为准则和有关产权交易管理规则。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在进场交易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产权转让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应按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规定的业务程序进行。
产权交易按照转让登记、披露信息、咨询洽谈、受让申请、实施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须按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程序。
凡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转让底价的参考。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等因素。
国有产权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产权转让底价低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标的的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受让产权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关于受让事项合法的决策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文件材料的出具人应对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结算期限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权证变更登记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涉及职工安置的,合同中还应当包括职工安置等内容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应交易方要求,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可以为交易价款的结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对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国有资产监管、工商、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认为须中止的,其中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方认为须中止且征得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的;
(二)转让产权未保护相关权利人权益,权益相关人依法提出书面中止的请求;
(三)转让的产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已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审结;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有足够理由,并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且得到有权人的批准,向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同意的;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未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中介组织及有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