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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颁布时间:1988-04-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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