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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1]32号

颁布时间:1991-06-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劳动部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怎样理解执行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是指职工违反规定中所列七种行为之一,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又继续犯有规定所列七种行为中任何一种的,可视为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企业可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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