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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主席令[1998]第3号

颁布时间:1988-04-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厂长

  第五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六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十条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第四章 厂长

  第四十四条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四十六条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

  (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八条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条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五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订、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十八条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二条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六条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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