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东资产评估增值个人所得税问题,国税发[2008]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此一规定改变了之前对个人股东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税的规定,其实质并非是增加了个人股东的税负,而是将原本递延缓缴的税款现在提前到转增股本时。
【例】某企业资产评估增值1000万,股东张某某按照公司章程协议将其中的100万转增个人股本,其原股本50万元,转增后其股本为150万元,一年后股东张某某以200万转让该股本。
按照此前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暂不征税的规定,张某应于转让股本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00-50)×20%=30万元,而按照国税发115号文规定,转增股本时即应缴纳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00×20%=20万元,同时股本计税基础转变为150万元,转让股本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00-150)×20%=10万元,合计30万元。
可见两者税额一致,只不过税目和缴税时间有差别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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