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原《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但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核定应当适用新的办法。《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象中并未将不符合查账征收作为限制性条件。并且新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中,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并没有在税收优惠政策上作出限制性的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就一定可以享受所得税有关优惠?答案是并非如此。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根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也就是说,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除非是具备建账核算并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被税务机关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否则不能享受。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计算方法为: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另外,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则无法享受该优惠。
关于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只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则均能够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所以,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企业,同样不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因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般很难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很难享受该优惠。
由此可见,虽然核定征收企业从理论上讲应当与查账征收的企业一样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在实践中,对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却是一件可望而不可即的事情。与其这样,倒不如恢复原有的规定,即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一政策:一是可以促使企业设置账簿,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尤其是对于那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账簿或者是虽然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纳税人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更是不恰当。二是对违法违规的纳税人的一种制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此类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时,如果还允许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对于守法的纳税人来说有失公允。三是可以规避法律纠纷,也便于税务机关的操作。在现行实践中,虽然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的法律或文件中对部分情况已经明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毕竟是列举式,对未列举的,从理论上讲仍然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比如,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雇用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可以享受定额减免。如果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就很容易引起诉讼,从而使税务机关处于被动局面。
所以,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既符合一定的税收情理,也具有一定的实践性,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是一个很好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