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国税发[2009]88号第5条规定:企业按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的股票、基金等发生的损失可以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损失。请问企业现在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产生的损失(当年没有其他投资收益)能否适用国税发[2009]88号直接作为损失在当年列支,还是仍要受264号文件约束?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是对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纳税事项应适用新税法下的新规定。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正是基于新税法的新办法,所述“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买卖股票发生的损失”应该按照新的扣除办法规定自行计算扣除。
同时,根据办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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