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还不完善,相关法制还不健全,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常常为了保证企业正常运转和保全企业的经济利益,在相关合同增加保护性条款——合同违约金。
而我国合同实行的是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提前确定。违约金有补偿性、惩罚性两种,补偿性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弥补;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戒,不以损失是否存在为依据,也只有在惩罚性违约金中,才存在惩罚违约行为与解除合同并存(不适用于我国合同法中)。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如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约定违约金过高于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说明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处分权虽应受到尊重,但并非没有度,而是不能“过高”或“低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之二定为30%),即违约金只是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事前预定,可见我国合同经济法所实行的是补偿性违约金,而不是惩罚性违约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其他支出。
所谓非行政性、非司法罚金则是根据经济合同或行业惯例,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违约行为给予的惩罚并且做出罚款、罚金决定裁定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约定无异议则授权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根据我国相关经济法规,企业无权向其他企业和个人进行罚款,尤其是合同惩罚性的违约金必须提请法院及仲裁机构执行裁定,一般企业怕麻烦自行协商解决,因此少了个法律程序,所以只能协商解决了赔款的金额却协商解决不了票据的问题,由于这类合同惩罚性违约金取得票据手续比较繁杂,企业通常将这类合同违约金并入流转税中进行处理,以求取得税前扣除票据的方便。
根据税法的税前扣除的原则和要求,接合企业经济合同的特点,现将正确的涉税处理说明如下:
一、销售货物合同(增值税)、提供劳务服务及销售不动产合同(营业税)中的违约金
1、购货方向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
属于增值税业务的价外费用,应该并入增值税发票中,同时确认为企业的销售收入,作为主营业务收入。
依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2、接受劳务方向提供劳务方支付的违约金
属于营业税业务的价外费用,应该并入营业税发票中,同时确认为企业的营业收入,作为主营业务收入。
依据《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3、销售(提供劳务)方向购货(接受劳务)方支付的违约金;
依据《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处理办法处理: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有联系的征收合同约定相应的流转税;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联系的一律征收营业税才能进行税前扣除。
4、没有产生合同约定的交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双向)的违约金
应该属于定金的性质,适用于定金担保条款,即使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收受定金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就对违约方进行了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合同还订有违约金条款,违约方也可拒付违约金,这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合同中同时订有定金和违约金条款时,一方违约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适用。
因此支付的这种定金性质的违约金不是价外费用,也不属于征收流转税范围,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的违约支出,不需要取得流转税发票,但是必须取得由收取方提供的合法、合理的依据,借此证明和判断赔偿行为的真实存在和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具体的是依据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定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付款证明、收款方开具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相关票据税前扣除(相关票据也可以借鉴国税发(2004)136号的处理办法处理)。也可以到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取得非营业收入专用发票。
为什么企业支付这种违约金必须有合法票据才能在税前扣除呢?因为常常有些公司将正常盈利的利润,开几张合同违约金收据全部冲销掉(这种没有执行的合同随便就能制作)。
二、劳动合同的违约金
属于个人所得税的业务,属于企业的职工薪酬(辞退福利),应该作企业的负债(费用)处理,如果符合税收规定的还应该代缴个人所得税(或营业税),同时确认为企业相关费用。以支付凭证和对方身份证明或者完税证(复印件)作为入账依据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