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很多属于小型微利企业,那么这类企业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09]33号文呢?
【解答】
这个问题目前的相关政策实际上存在矛盾。原税法下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国税发[2000]38号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曾明确,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新税法实施后的国税发[2008]30号文《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并未提到这一点,同时在国税函[2008]44号文中,适用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所得税预缴申报表(B类)中第13行为“减免所得税额”,填报说明为填报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从这里看,核定征收纳税人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但随后的财税[2009]69号文强调,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国税发[2008]30号文《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实际上,由于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方面应具备必要条件,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般不具备设账能力或不能准确进行会计,也就不可能正确计算有关指标,从而也无从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因此,国税函[2008]44号文中核定征收纳税人可以填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减免所得税额”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