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代扣个人所得税手续费应当缴纳营业税的观点,笔者持有异议。
一、代扣个税行为非营业税法律明文列举的“应税劳务行为”,不存在营业税的纳税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而“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可见,营业税法律所称之代理服务业,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代理劳务的提供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提供服务的一方利用了其所具有的特定的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代理劳务是一项“业务”,即经营性行为,是以获利为目的的;提供代理服务的一方,系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实施该行为,而代理劳务的一方可以选择接受委托,同样有权拒绝该委托。
而企业的代扣个税行为,第一,其代扣的对象是特定或者是法定的,而并非面向任意的社会公众;第二,代扣行为是企业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并非一种经营性行为,根本不以获利为其目的;第三,企业实施代扣行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委托人”,而是税法所强制赋予其的义务性行为,企业不存在接受与否的选择权,相反,若企业不履行该义务,将承担法定的行政罚款等责任;第四,企业实施代扣行为,本质上不能认为其“利用了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者技能”。
可见,代扣个税(包括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行为)并因此取得手续费返还的行为,与现行营业税规定之代理服务业的内涵和外延均具有本质区别,代扣代缴行为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中的“代理”行为。
二、企业所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收入不属于营业税中的应税收入。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的规定,营业税法律所规范的应税劳务及其应税收入,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相互之间的合同交易等民事关系,而由提供劳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收取的“劳动对价”,这一对价与其所提供的劳务之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等民事、合同原则。
而代扣个税所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收入,是在企业履行特定义务的前提下,法律明文规定,应由政府财政所给予企业的固定数额款项。这一款项与企业代扣行为之劳务的价值是否对等,既不要求更无必要要求。该等返还款项,并非营业税法律中所规定的“劳务对价”即不属于“应税收入”,而宜认定为是国家对履行法定义务的市场主体,就其代扣行为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或者奖励。
综上,企业实施的代扣个税行为并非营业税法律明文列举的“应税劳务行为”;其所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收入,也非营业税法律所规定的“应税收入”。因此,笔者认为,企业代扣个税手续费返还收入应不存在营业税的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