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转让财产,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双方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各自按0.05%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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