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中支出的礼品,根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视同销售处理的,但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于交际应酬的费用是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那么是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进项税转出还是视同销售?如果是进项税转出是否就不再视同销售?如果视同销售适用什么税率?是否可以像销售旧固定资产那样给一个优惠税率?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对此的解释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可见,新条例下,将企业的交际应酬消费支出界定为个人消费,因此要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对企业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礼品就视同销售处理,计征增值税。
第三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即用于个人消费的货物若是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的,应当做视同销售处理,而企业外购的不应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公司业务招待费中列支的外购礼品,在购进时,应以含税价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即可。既不视同销售,礼品的进项购进时计入了成本中,也不存在进项税转出的问题。即公司业务招待费中列支的外购礼品无须考虑增值税的问题。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赠送礼品应做进项税转出处理,同时还要做视同销售处理。
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同时,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业务招待费中的礼品,同时存在这两种情况,购进时,货物属于用于交际应酬的,按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送给客户或个人时,又符合视同销售情形。这就是说购入的礼品,在赠送给客户或个人时,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现行增值税之所以这样规定,我认为,将购入的物品,为了开展经济业务的需要,再作为礼品赠送,其赠送礼品的标准、对象、与经济业务相关性的大小及该行为合法性等,在实际中不好划分,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监督管理,所以,将该项业务做视同销售处理也符合税法立法精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用于交际应酬。
上项规定明确的是企业所得税处理,这也和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处理是一致的,也符合立法的统一性。
在2009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线访谈中,也对业务招待费中的礼品,企业所得税处理给予这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60%扣除,但最高不超过销售收入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其资产用于交际应酬,应做视同销售。对企业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将外购礼品用于业务招待在纳税申报时,第一,视同销售行为中视同销售收入应在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第2行作纳税调增,同时视同销售成本在第21行作纳税调减。第二,按照业务招待费支出发生额60%,和销售收入5‰部分,按照孰低原则确定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2列。第三,将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数额大于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数额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3列。
通过上述企业所得税处理,我们得知,“视同销售”的调整,最后应归集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中的“营业收入”一栏。通常情况下,这一栏的数字,都是计算缴纳流转税的依据。
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即使赠送的礼品符合视同销售情形,应按什么税率计算和缴纳增值税?又按什么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对购入礼品按规定没能抵扣进项税再销售的情形,没有做出适用简易办法征收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税务处理前, 对此应根据公司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如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为17%的税率;如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税率为3%.其计税依据,可参照国税函[2008]]828号“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观点:不应视同销售。
关于企业外购招待用品(礼品)后无偿赠送给客户是否要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到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这十几年来一直争论都没有停止过。恐怕这个问题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咨询台上也算是个“常客”了。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三:第一是因为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外购招待用品(礼品)后无偿赠送给客户这种情况太普遍了,大到购买价格昂贵的电子产品、汽车家俱等,小到一包烟、一瓶矿泉水,实在无法确定纳税行为的标准。第二是因为企业的经营性质、类型不同。从大的分类看,有些是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有些是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具体情况都很特殊,不好统一确定处理方法。第三是因为前两种原因的存在,造成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做法不统一,税企之间更是产生较大分歧。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已经停止执行,我们在这里就不多说了。现在的政策依据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对此的解释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对于这部分购进物品的进项税,我想在实践中企业都未进行抵扣。关键在于这部分物品在赠送出去时是否视同销售而计提销项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于上述问题我的观点是:不应视同销售。依据有三:
第一:对于以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有关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78)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322号)均明确:销售附带赠送物品,不允许抵扣进项税,赠送的时候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
第二:《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注意,《实施细则》中明确为“购买的货物”,而不是“购买的物品”、“购买的礼品”等,显然立法者强调购买的对象是有所指的,即必须是“货物”。关键在于什么是“货物”?我们理解,这里的货物不可一概而论。某一物品,对于A企业是“货物”,对于B企业可能就不是“货物”。也就是说主体不同,课体也不同。例如品牌休闲服装对于商场来说就属于“货物”,因为品牌休闲服装本身就是商场的经营项目。但对于机械加工企业来说,购入的品牌休闲服装就不能算“货物”了,而只能算是消费品或者礼品,既然不是货物,纳税人这种赠送礼品的行为就不属于前述视同销售行为。
第三:根据配比原则,企业购进的用于赠送的礼品均未抵扣进项税,没有进项税,也不应出现销项税。
最后,有一点儿我想我是应该说明的,就是上述论据,其实如果拿出某一条或是拿出几条来都显得有些牵强。但是从现实执行中看,又没有更好的办法。我们似乎只能期待总局专门下文给予明确了。不过让总局将视同销售情况中的“购买”去掉,或是专门明确“货物”的概念也是不现实的,甚至有些物品是不是“货物”本身就说不清楚。不过,有种方法我们认为有一定操作性,就是借鉴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对于上述情况视同销售部分按平价计算增值税销项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二)用于交际应酬。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同意第三种观点。
纳税人用于业务招待的礼品,有可能是纳税人自产、委托加工的产品,也有可能是外购的商品。礼品来源的不同,在税务处理上有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第(五)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纳税人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时,不能确定货物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作为礼品,其为生产货物购进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进项税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抵扣的。在发放礼品时,应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
作为业务招待从其他纳税人那里购进的礼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条第(一)款: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购入商品的目的是用作礼品,应当向销货方索取普通发票。即使取得的是专用发票,也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纳税人购入礼品没有抵扣进项税,在发放礼品时要求纳税人作视同销售处理也是不合道理的。
同意第二种意见中的部分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对企业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礼品就视同销售处理,计征增值税。
货物销售一般是指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并能取得经济补偿的经济活动。在税法上,一些情况下,有时货物没有对外销售或者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或者货物所有权虽然转移但并未获得报酬的行为也属于销售行为,要视同销售行为。
视同销售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货物在内部异地调拨;
2.货物代销;
3.货物的外部使用;
4.产品的内部使用。
这里的第3点,货物的外部使用的货物不仅包括纳税人自产、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也包括纳税人接受捐赠、接受投资或购买的货物。当纳税人将这些货物外部使用时,都应看作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货物的外部使用包括:
1.将货物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对外投资行为;
2.作为礼物赠送给他人的对外捐赠行为;
3.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对外分配行为。
总之,只要货物对外使用,无论货物原来是如何取得的,都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对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中支出的礼品的增值税处理大多还是要看礼品的来源情况而定:(1)如果礼品是外购的,且在购进时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在购进时,应以含税价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即可。既不视同销售,礼品的进项购进时计入了成本中,也不存在进项税转出的问题;(2)如果礼品是外购的,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抵扣了税款的的情况下,则要对已抵扣的税款进行进项税额转出;(3)如果礼品是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的产品,则应视同销售处理,按企业按销售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按产品适用的税率,计征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