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颁布,从2009年1月1日起,许多原营业税条例和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的规定已经失效或被废止,现就新老政策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的规定及变化作一个简单的总结。
一、原来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6号)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是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是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将“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具体规定为五类:一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务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这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票者为扣徼义务人;三是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受票这为扣缴义务人;四是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五是个人转让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相关文件对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扣缴义务进行了细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现行营业税扣缴义务的规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令)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三、扣缴政策变化内容
新条例及细则仅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的扣缴义务,在没有新文件出台前,可以认为是取消了原来规定且未保留下来的扣缴义务。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也对不再适用的扣缴政策进行了公布。从新政策可以看出,国家取消部分扣缴规定,可能是出于对经济发展的考虑,许多纳税人已充分具备自行申报纳税的条件,因此,纳税人应及时进行调整,自觉主动履行自行申报纳税义务,切不可再依赖被扣缴税款,否则会因此承担相应的税收违法责任。以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为例,在没有新文件再规定以前,应自2009年1月1日起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而不再由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扣缴其应纳的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