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制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律师个人出资兴办律师事务所有如雨后春笋,多数为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已成为社会高收入群体。那么,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收入构成有哪些?应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出资律师取得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具体征管中,应依据合伙师事务所账册是否健全、能否真实反映经营所得,来确定采用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出资律师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一、账册健全、能真实反映经营所得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位出资律师应分配的经营所得即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的确定
在计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时,其税前扣除主要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中关于计算合伙企业年度经营所得的相关规定。但以下几项规定需予以特别关注:
1.出资律师每月领取的“工资”和办案提成(包括发票报销和现金提成)不得在税前扣除,但计算每位出资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在税前扣除2000元/月(2008年2月底前为1600元/月)的费用。对办案提成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具体计算,应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办案收入的具体规定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与雇员律师同样拿办案提成。按照149号文的规定(我省在转发149号文时,规定统一按照30%的比例扣除办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可按其提成收入的30%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包括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支出),即应将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的70%作为应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律师事务所先将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支出(不能同时再用办案支出发票在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再将办案提成收入的70%计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中。
另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不按办案收入拿办案提成。在这种情况下,出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资料费及聘请人员等必要费用可凭有效凭证按照上述43号文、91号文和65号文规定的标准在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
2.雇员律师(非出资律师)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提成、其他行政人员取得的合理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税前扣除。
3.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准予据实扣除。实际使用额超过这一标准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4.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以出资律师个人名义购买的交通工具不能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计提折旧、税前列支,等等。
计算公式是: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注:已减除出资律师2000元/月的费用扣除标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
上述“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是指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比例。
【例1】李子明、陈兆豪和张重华三人以4:4:2的出资比例合伙开办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另聘请两名专职律师甲和乙,一名会计和一名勤杂人员。2008年,该事务所共取得业务收入200万元,其中出资律师李子明、陈兆豪、张重华分别取得业务收入2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专职律师甲和乙分别取得业务收入50万元和60万元。该事务所规定,律师个人承揽的案件按办案收入的50%提成,住宿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办案费用由律师个人负担。出资律师每月固定领取工资1500元,专职律师每月工资3000元,会计每月工资2500元,勤杂人员每月工资800元。假设当年该事务所各项业务费用30.5万元(不含出资律师和专职律师的办案提成以及各类人员工资),水电房租等公共费用35万元(其他计提的费用暂不计算)。计算三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首先,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2008年度的经营所得。这需要明确允许税前扣除的经营支出项目和金额。主要有:
(1)办案提成支出。三位出资律师45万元(20万元×50% 30万元×50% 40万元×50%),专职律师甲25万元(50万元×50%),专职律师乙30万元(60万元×50%),合计100万元。出资律师的办案提成支出税前扣除方法:先按办案提成全额税前列支,再将办案提成收入的70%加到该事务所的经营所得中,实际上就是允许税前扣除出资律师办案提成的30%(出资律师办案提成30%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后,不得再在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办案费用);专职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允许税前扣除。因此,允许税前扣除的办案提成总额为100万元,再将31.5万元(出资律师办案提成45万元的70%)计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中。
(2)工资支出。出资律师:1500×3×12=54000(元);专职律师:3000×2×12=72000(元);会计:2500×12=30000(元);勤杂人员:800×12=9600(元)。这些工资支出中,三位出资律师工资54000元不允许在税前列支;专职律师工资72000元、会计工资30000元和勤杂人员工资9600元符合正常的市场工资水平,根据65号文的规定,实际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故允许在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72000 30000 9600=111600(元)。
(3)当年各项业务费用30.5万元(不含出资律师和专职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和各类人员工资)。
(4)水电房租等公共费用35万元。
综上,该合伙律师事务所2008年经营所得 =业务收入-办案提成-业务费用-公共费用出资律师提成收入=200-100-11.16-30.5-35 31.5=54.84(万元)
其次,是将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分配给各位出资律师,并分别计算各位出资律师应缴纳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假设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则三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经营所得:
李子明:54.84×40%=21.936(万元);
陈兆豪:54.84×40%=21.936(万元);
张重华:54.84×20%=10.968(万元)。
三位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分别为:
李子明:应纳税所得额=21.936-0.16×2-0.2×10=19.616(万元)
应纳税额=19.616×35%-0.675=6.1906(万元)
陈兆豪与李子明相同。
张重华:应纳税所得额=10.968-0.16×2-0.2×10=8.648(万元)
应纳税额=8.648×35%-0.675=2.3518(万元)
三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6.1906+6.1906+2.3518=14.733(万元)
【例2】甲、乙、丙、丁四位执业律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均为25%.另聘请一位雇员律师,一位办公室行政人员,会计、出纳由出资律师兼任。该事务所规定,雇员律师可按办案收入提成60%,办案费用自理;出资律师一律不拿办案提成。2008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现营业收入100万元,会计报表总支出70万元。其中包含四位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奖励19万元,雇员律师年度固定工资奖励2.4万元、提成工资15万元,出资律师用发票报销的办案费用12万元,行政人员工资福利3万元,教育经费支出0.8万元,业务招待费支出1万元。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我们分析一下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报表总支出的70万元中,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1)工资。四位出资律师领取的19万元工资奖励不能在税前扣除;行政人员领取的3万元工资、福利符合正常市场工资水平,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因此,可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为20.4万元(2.4万元+15万元+3万元)。
(2)办案费用。因四位出资律师不拿办案提成,所以,只要符合规定,用发票报销的12万元办案费用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3)教育经费。实际发生的教育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5%内准予税前扣除,即20.4×2.5%=0.51(万元)。所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的0.8万元教育经费中,有0.29万元(0.8万元-0.51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4)业务招待费。65号文规定,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1万元的60%是0.6万元,超过了营业收入的5‰(100万元×5‰=0.5万元)。所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中有0.5万元(1万元-0.5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综上,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合计为:19 0.29 0.5=19.79(万元)。
则2008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经营所得=100-70 19.79=49.79(万元)。
甲、乙、丙、丁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经营所得12.4475万元(49.79×25%)。
甲应纳税所得额=12.4475-0.16×2-0.2×10=10.1275(万元)
甲应纳税额=10.1275×35%-0.675=2.869625(万元)
乙、丙、丁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与甲同。
四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2.869625×4=11.4785(万元)
二、账册不健全、不能真实核算经营所得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出资律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及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收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额=出资律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出资律师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比例)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的规定,“应税所得率”由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25%.使用应税所得率计算后,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一律不得扣除。
【例3】仍采用例1,假设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为25%,则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为200×25%=50(万元)。则李子明、陈兆豪和张重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为:
李子明:应纳税所得额=50×40%=20(万元)
应纳税额=20×35%-0.675=6.325(万元)
陈兆豪与李子明相同。
张重华:应纳税所得额=50×20%=10(万元)
应纳税额=10×35%-0.675=2.825(万元)
三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6.325 6.325 2.825=15.475(万元)
这里要注意的是,根据91号文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所以,在计算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不能减除2000元/月的费用扣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