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9年之前,我公司采购大量原燃材料,由于途库耗的影响,出现供货单位开票数量与购货单位实际入库数量不一致的情况,经过多年的计量,我们将途库耗率定为2%,但是税务机关在检查时,认为是非正常损失,要做进项税转出,请问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正确,我们该如何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后的工作中该如何处理?
【解答】:从贵公司提交内容中,可以得出税务机关将“途库损耗”已认定为税法所称的“非正常损失”,其结果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贵公司发生2009年1月1日前原材料途库耗事项,根据实体法从旧原则,应依照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非正常损失”作了进一步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因此,我们可以推论,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无需做转出处理。但何谓经营正常损耗?税法相关规定不能做出具体规定,这是因为各行业、各部门甚至是各个不同时期对不同货物的损耗标准都不一样。
根据所述,如果贵公司生产所用原、燃材料,在运输和储藏过程中的确会发生不可避免自然损耗,则可以认为这是客观存在的,应符合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同时贵公司核定的比率也应符合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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