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自1994年1月开始实施的生产型增值税征税模式已经正式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征税模式。这种征税模式的巨大变革无疑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固定资产的计量(包括初始计量、后续计量)产生重大影响,其影响主要体现在下列内容中:
(1)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为企业)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均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前提是:必须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即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即允许企业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两个部分。
(3)企业出售2009年1月1日之后购进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企业购进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的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固定资产在持有期间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当转出,其计算公式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5)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视同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或固定资产净值和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所谓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按照固定资产净值来计算是为了防止对经济事项估价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