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殊经济业务在“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销售)”方面的差异
(一)企业的资产重组与股权投资业务
资产重组,一般是指企业成立后,法律和经济结构的改变,包括企业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资本结构调整、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分立等。
股权投资,一般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1、流转税方面
(1)股权投资方面
国税发[1993]149号文规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2]191号文规定,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并且废止了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后,再转让股权征税的规定。)
(2)股(产)权转让方面
国税函[2002]420号文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2]165号文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企业重组、合并、分立方面
A、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B、国税发[2000]119号文,对于企业在合并与分立过程中转让、处置资产有如下规定。
(A)一般规定
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B)特殊规定
合并企业、分立企业支付给对应企业或其股东的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股本账面价值)20%的,经审核确认,被合并企业、分立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2)股权投资过程中的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方面
国税发[2000]118号文,对于企业在股权投资过程中的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有如下规定。
A、一般规定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交易发生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进行所得税处理。
B、特殊规定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3、各税种规定的差异
(1)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股权投资方面的差异
A、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股权投资不征收营业税(不视同销售)。
B、企业所得税方面,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股权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
(2)在资产重组方面(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差异
A、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B、国税发[2000]119号文、国税发[2000]118号文、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资产重组业务中、可不确认或部分确认所得或损失。
(3)在股(产)权转让方面的差异
A、2002年2月起,对整体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B、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所得,作为转让财产收入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
(二)企业的非货币性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
企业所得税法将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不动产、无形资产)交换行为视同销售。但营业税法规仅规定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他人(单位、个人),视同销售。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用于交换其他资产的,未设定为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法仅规定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资产,按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但对换出资产方,如何确定(视同销售)资产计税价格无明确规定。
(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交易
1、以土地使用权交换其他权利
(1)营业税方面
A、以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土地使用权所有方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税;房屋所有权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
B、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规定,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甲方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方面
沪地税地[1995]52号文规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换得房产(取得房产后不出售),同时未用货币结算的,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换取房产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企业、单位应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4)各税种之间的差异
A、以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基本一致。
除符合沪地税地[1995]52号文规定的,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B、企业发生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行为的,其确认营业税(视同销售)计税价格的方法无明确规定。
2、单位(个人)以房产、土地使用权用于赠送(捐赠)
(1)营业税方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销售不动产。
(2)土地增值税方面财法[1995]6号文、财税[1995]48号文规定,房产所有人将房屋产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4)各税种之间的差异除财法[1995]6号文、财税[1995]48号文规定的特殊捐赠对象之外,三税种之间的规定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