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购的资产(原材料商品等)改变用途用于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要不要视同销售交增值税?属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处理?这个问题一直是纠缠不清。现在分析一下:
一、增值税——不视同销售作进项转出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五)只是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当作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但是没有包括外购的,因此不做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一)规定“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的,应当将已经计入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转出处理。
二、所得税——可能做视同销售处理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这样企业将外购的资产作为职工福利时应该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处理。由于允许可以按购入价格作为销售收入。实质在这个业务上企业没有产生所得额,不缴纳所得税。这样规定基本与增值税处理一致。
但是企业的资产处置形式是多样化,在企业做符合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处置时作价往往高于该资产本身的价值,而企业只按购入时的价值做计税成本,使所得税源严重流失。
事隔二年之后,又发了个规定来修补漏洞。国税函[2010]148号第八条规定:“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我们就清楚了:实质上国税函[2010]148号是对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进行了修正并增加了限制条件。其资产的范围缩小了。从所有的非货币资产限制为必须满足“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三个并列条件的资产。
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限制条件是什么意思:
1、“不以销售为目的”是要求企业处置外购的资产时不能发生销售或者变相的销售行为。在会计上一般来说,企业外购的资产,不作销售为目的是不应该作为存货管理的。如果将库存的存货改变用途不作销售为目的使用,也应该还原该资产原来购入时的价值。
2、“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是要求企业处置外购的资产时属于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而不是作为工资薪酬形式的支出。在会计上一般来说,企业外购的资产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实质上是属于企业本身使用消耗了该资产的行为,而不是员工自己使用消耗了该资产。如果发放分配给员工去使用消耗,则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
3、“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是要求企业处置外购的资产不得产生折旧摊销等消耗性补偿行为。而在会计上一般来说,企业外购的资产预计使用期不超过一年的,不应该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如果使用期达不到一年的,应该作为会计估计差错处理,将已折旧的费用做冲回处理。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一般企业的“一个纳税年度”是等于“一个会计年度”。
这样我们就知道: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的资产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没有产生销售或者变相的销售行为;
2、是企业本身使用消耗了该资产的行为;
3、没有做折旧摊销等消耗性补偿行为,
才能按“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综合以上分析:企业处置外购的资产,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不得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这个时候按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处理,实质上在这个业务上产生了所得额,应该计算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