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自制或外购)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移送他人的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明确,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例:某企业2010年度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将自产货物用于市场推广80万元,当年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50万元。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5000+80=5080(万元),按销售收入5‰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额=5080×5‰=25.4(万元);按业务招待费60%扣除限额计算,扣除额=50×60%=30(万元),应纳税所得调增额=50-25.4=24.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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