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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税务稽查风险(七)

2013-8-8 11:10 蔡昌 【 】【打印】【我要纠错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直接责任人或与具体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对其作出具体税收征收管理行为违法或不当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制度。

  [案例1]某基层税务所于2009年7月15日接到群众举报:该辖区内的某服装生产企业开业已达两个月但没有缴纳任何税款,于是该税务所派出稽查人员张某和王某对该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在出示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张某和王某对该企业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该服装生产企业5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5月10日正式投产,但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并且查明,该服装生产企业共生产销售服装金额达15万元,但是没有申报纳税,根据检查情况,税务所作出了如下的处罚决定:

  (1)限该服装生产企业于7月25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1 000元罚款。

  (2)补缴税款1.4万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处未缴税款2倍的罚款。

  2009年7月19日,税务所向该企业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21日税务所按照上述处理意见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企业于2009年7月28日前缴纳税款和罚款,并于当天将两份文书送达给了服装厂。该企业补缴有关税款及罚款后,于7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于7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税务所,税务所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派稽查人员作了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取得了充分的证据以后,于2009年8月10日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

  [分析]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本案中该税务机关的处罚是正确的,但是该税务机关却违反了税务处罚及税务行政诉讼的程序:①税务机关不能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之后再收集证据,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②答辩状应该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递交。

  1.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①征收税款;②加收滞纳金;③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④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①罚款;②吊销税务登记证、责令停产停业;③没收违法所得;④停止出口退税权。

  (4)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7)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外销证、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或发售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8)税务机关的复议行为:①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②期限界满,税务机关不予答复。

  2.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庭审证据的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并不排斥原告和法院的举证。原告有权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如原告提出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时,必须提供损失事实、具体行政行为安排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取证据。当然,法院不能包揽被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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