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上一级税务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合法性作出审议,复议机关依法对原行政行为的合理合法性作出裁决的行政司法活动。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主要有: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8)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9)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0)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1)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基本程序
1.在法定期限内向拥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税收行政复议申请
(1)法定期限。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
(2)申请形式。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口头申请的笔录与复议申请书具有同等效力。
2.复议机关审核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属于必经复议的范围的,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前,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属于选择复议的,申请人未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
(2)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对于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复议裁决,申请人不服,只能就不予受理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也连带起诉。
(3)行政复议机关免费受理复议。
3.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1)复议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天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视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而予以撤销。
(2)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一旦撤回,行政复议即告终止,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3)复议审理的法定期限为复议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若遇情况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天。
(4)复议审理的中止。对于纳税人在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审查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理,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