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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计的内容。
首先,审计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是否依据人大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采购机构执行。
其次,审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行使的审批职能是否合法合规。如对社会中介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审批,被批准的申请者是否具备下列条件: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政府采购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再次,审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履行监督职能的情况。如监督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所要求的,实施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检查,既包括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包括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审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在对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管理上,是否实现国库直接支付,是否提前支付等。
2、对集中采购机构审计的内容。概括起来讲有五个方面:
一是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要求,是否采用自下而上的方式层层编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是有否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采购,有无存在无计划、超计划采购的行为,追加政府采购支出是否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无随意追加政府采购支出的行为。
三是审计政府采购的方式是否符合规定。不仅要审查所运用的采购方式是否正确,有否“张冠李戴”,而且要审查某一具体采购方式在运用中是否符合规定,如实施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招标人是否以投标邀请书方式,邀请了3家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凡没有这样做,就说明所采用的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在具体操作上违规了。
四是审查招投标程序的合规性。着重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有无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是否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人数是否达到要求,其中专家是否占成员总数的2/3,有评标库的是否随机抽取评标人员;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是否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然后按程序定标。
五是对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审计。首先,审查接受委托招标的,是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其次,中标人在采购合同签订后,集中采购机构是否按规定向中标人收取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所购物品经采购单位验收无误后,是否及时退还保证金。再次,审查集中采购机构在发现中标人提供不合格的商品后,是否作违约处理,限期由供应商更换,并负责追回由此造成的损失。
3、对采购单位审计的内容。主要审计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所购物品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是否实施了政府集中采购,应参与定点采购的,如车辆定点加油、维修、保险等,是否按规定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对参加政府采购后,购回的大宗物品,是否实行了严格的验收程序,并出具了书面验收报告;
第三,对参加政府采购后,新购的物品是否落实了责任管理制,另一方面,对原先的淘汰物资,是否进行了妥善处理,该变现的有否变现,该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有否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四,采购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是否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此外,还须审计采购单位对政府采购事项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4、对政府采购中介机构审计的内容。
由于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相对于集中采购机构来说,业务范围较狭窄,只是行使代理招投标业务的事项,因而审计的内容不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审查其是否超越代理范围,超计划、超数量、超规格替采购单位实施招投标采购;另一方面审查其招投标程序是否合规,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受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同时,还应审计其代理费用收取是否合规,有否乱收费和票据使用不合规的问题存在。
5、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审计的内容。
一是审计中标供应商有否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价格。如有否通过请客送礼等手段拉拢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特别是拉拢招标、评标工作人员以及参加招标现场监督的公证机构等方面的监督人员。
二是审计中标供应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是否预先经采购人同意,并报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并特别注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将全部采购项目或采购项目中的主体或关键性项目转让给其他供应商。三是审计中标、成交供应商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擅自改变条款。如追加供应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对定点供应商还要注意审计是否改变或增加供应项目,或降低质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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