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现将实务中,一些关键的业务在新旧所得税法中的差异比较如下,供大家交流。
一、资产
1、各项资产的概念比较
在新所得税法中,资产的定义同新会计准则定义趋同;新所得税法中固定资产的定义同旧税法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取消了“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作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代之以单一的“12个月”的标准;新所得税法增加了生产型生物资产的概念。
2、资产的计税基础
①新税法同新会计准则基本趋同,但是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存在较大的税收同会计差异;
②原会计准则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资产,其资产入账价值为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相关税费,或者应收债权的价值;而税法则是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存在较大的税法同会计差异。新税法和新会计准则对本问题已经趋同,简化了纳税调整的工作量。
③以相同方式取得的不同资产,其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同,如:外购的各项资产、以现金方式取得的资产、以非现金方式取得的资产。
④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同会计准则趋同,实质上承认了技术开发费用部分资本化,并且在技术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中增加无形资产的加计摊销规定。
3、不允许计算折旧或摊销扣除的项目(法11条)
①新税法对允许提取折旧采取的是反列举形式,列举了6项不允许提取折旧的项目;
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会计上允许提取折旧,税法不允许提取折旧,属于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
③新所得税法强调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允许提取折旧,例如:古玩、字画、文物等,避税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
4、固定资产折旧
折旧年限: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年限由5年缩短为4年;电子设备折旧年限由5年缩短为3年;集成电路生产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原折旧年限为3年,新法未作规定,实际允许加速折旧。
折旧方法:
①无论是新法还是旧法,基本的折旧方法均是直线法,工作量法属于直线法。
②旧加速折旧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固定资产实体损耗不快,但是技术进步快的固定资产,另一类是固定资产实体消耗快的固定资产。在88号文件中还规定了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加速折旧的规定。
③旧法中不允许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加速折旧,新法允许采用,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60%.残值率:
第一,内资所得税条例规定残值率在5%以内,国税发[2003]70号文件则规定在两法合并前统一为5%;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残值率不得少于10%,国税发[2003]127号文件第四条则规定在两法合并前一律为10%。
第二,新所得税法中将固定资产的残值率确定权交由纳税人自行确定,主要是同新企业会计准则趋同的考虑。
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旧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新法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区分固定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和当期费用,是企业所得税法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原则的直接体现。新法中对于资本化的标准提高,政策趋于宽松,企业可以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在新法中规定大修理支出必须达到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以上,意味着很少能有修理支出被定性为大修理支出。
08年新增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按新税法确定,残值率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对08年以前的固定资产可以暂不调整。
5、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的概念新旧税法无实质性差异,在摊销方法、摊销年限上也无差异。但在外购商誉的摊销方面存在差异:新所得税法条例67条规定:外购商誉不允许摊销,但是在企业只能个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旧所得税法国税发[2004]84号文件第24条第二款规定:无论是自创还是外购的商誉,均不允许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二、关于业务招待费扣除的比较
旧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标准:
1、内资: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直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纳税人能提供真实有效凭证或资料,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得超过销售(营业)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销售折扣、销售折让、销售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2、外资: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定的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的5‰。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既有销售收入也有营业收入,且企业能在会计上准确分别核算上述收入,则可以分别计算交际应酬费扣除限额,然后按两种限额之和与实际发生的交际应酬费比较,超出部分作纳税调整。如果企业不能在会计上分别核算上述收入,应以主要收入为准计算交际应酬费扣除限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标准: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例子:某企业年收入为2000万,当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为20万。
旧:税前准予扣除=1500X5‰+500X3‰=9万
旧企业所得税法下可以扣除9万新:限制条件1:20X60%=12万,限制条件2: 2000X5‰=10万。所以,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可以扣除10万。
根据上面的例子可以倒推出企业当年预计业务招待费。
如企业当年想税前扣除10万业务招待费,我们可以推算出企业预计可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多少才算是合理。
当年预计业务招待费=10万 / 60% =16.67万,就是说,当年企业预计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是10万的话,企业当年实际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至少是16.67万才算是合理的。
三、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比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准予扣除。
1.旧法
内资企业:(1)计税工资(2)工效挂钩工资,应用最广泛的是计税工资。
外资企业:按实列支。
2.新法
(1)取消了计税工资和工效挂钩工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有500-800-1600-“取消”的历程,该条款属于内资企业向外资企业靠拢条款,为大调整。
(2)必须是实际发放的才能扣除,计提的不能扣除。
(3)对主要投资者个人的薪酬,要符合合理性原则。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税,虽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分红一样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特殊的国有企业职工工资,也将会有合理性原则的限制。
(4)在以往稽查中,经常出现将给职工个人发放的各种加班费、补贴等未计入计税工资,从而被调增的情况,这种情况不需要了。
(5)新法实行后,多发工资是重要的筹划点,但是将来可能要求和个人所得税相配合。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将是企业在决定财务决策时,将要慎重考虑的因素。
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还规定,除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
四、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
比较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旧税则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新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从税法原理来看,广告费支出属于同应税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因此是可以扣除的。但是广告费同时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支出,其广告效应并不全部直接受益于当年,而是具有长期效应,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资本性支出的性质。
可以说,广告费支出是一种介于受益性和资本性之间的支出,如果允许广告费在当年全额扣除,就会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在新法立法过程中,立法团队对广告费是按照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扣除,还是在当年一次性扣除,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最后的结果是两者的结合。
五、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
比较新税法对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规定,是对技术开发费政策的延续,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变化:
1、概念上发生了变化:旧法称为技术开发费,新法称之为研究开发费用。新旧税法名称的变化,更为规范化和国际化。
2、 范围上发生了变化:即对于资本化的研究开发费用也允许享受加计扣除。
原税法强调技术开发费计入管理费用,意即只有计入管理费用科目中归集后才能加计扣除。该规定的缺点是:导致资本化的研究开发费用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的困境,这一点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执行后更显突出。
无形资产准则将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区分为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一定条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95条规定对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相一致:对研究开发阶段形成无形资产的处理和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处理具有一致性。
3、研发区域上进行了扩大:即研发费用取消了限制境内的说法。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第一条:“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规定可知:外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必须是“中国境内发生的”;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比之没有这种限定。
4、展期扣除发生了变化:即对由于加计扣除造成的亏损允许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弥补。
新税法及条例对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95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原税法中对技术开发费文件的核心是:对于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支出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原税法规定由于加计扣除造成的亏损不允许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弥补。
综上所述,研究开发费用的主要变化在于可抵扣的范围不仅限于计入管理费用的部分,还包括计入无形资产的部分;研发区域从国内扩大到国内外;加计扣除可能产生的亏损可以由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以上为我对新所得税法学习的总结,认为是实务工作中各单位均涉及的及比较常见的几个领域,希望能对大家学习、掌握新所得税法有一定的帮助,错误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