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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主体的判定标准

2009-12-25 9:45 读者上传 【 】【打印】【我要纠错

  【问题】

  发生混合销售行为,需要根据主体去判断,但实际工作中,企业经营项目繁多(有增值税营业税),如何判断?

  【解答】

  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主体判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什么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 进行过解释,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该条解释已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文件废止。而新增值税细则所规定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是针对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中一个条件的限定,因此,判断以从事什么行业为主已不适用上述比例的规定。

  那么新法下应该以什么为判定的标准呢,目前总局层面并没有出台相关政策。我们理解,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的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如果总局出台新的建筑业方面的规定,应按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z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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