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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跨年度劳务的营业税处理

2010-1-19 16:1 读者上传 【 】【打印】【我要纠错

  【问题】

  境外企业或个人在境外为境内企业提供各种劳务, 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根据财税[2009]112号文的规定,在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执行的过渡政策,不代扣代缴营业税,是这样的吗?

  【解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规定: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新细则)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因而,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如果合同到期日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则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40号)第七条“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综上所述,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如果合同载明到期日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则可按照原营业税条例及细则规定进行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境外企业或个人在境外为境内企业提供劳务,其劳务发生地确实是在境外则不属于原营业税条例及细则中所规定的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的范围,也无需扣缴营业税。

责任编辑:z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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