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进一步细化了视同销售的具体界定,在确认视同销售收入的同时,结转视同销售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将资产产品对外赞助捐赠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不作为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而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
【例】2009年,某企业将自产产品1000件(成本单价100元,单位售价150元)通过减灾委员会向地震灾区捐赠。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会计利润5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25%,增值税率17%,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12.55万
贷:库存商品 1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55万(15×17%)
本年利润=50-12.55=37.45(万元)
新税法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37.45×12%=4.494(万元)
纳税调整额:12.55-4.494=8.056(万元)
在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1行“营业收入”列示15万元,第2行“营业成本”列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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