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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货 你为什么如此闹心

2010-11-3 11:52 了了了 【 】【打印】【我要纠错

  税总一定是希望我们彻底崩溃——他们似乎一直都在精心诚意地致力于此!一个旧货出来无数文件,口径不一,内容含混,也许正如有人所说,税总的人都不睡觉,晚上打牌到天亮,洗把脸写个文件发出来。然后有人说你这不对,文件有问题。他们态度很诚恳,从来不申辩,但毫不留情地又出来俩文件。有人说,你这更不对了,有矛盾啊!他不动声色,巍然静坐!有人开始醒悟——喔,下面也要有灵活掌握的自由裁量权么!

  我们来梳理一下与销售旧货相关的政策规定:

  ㈠按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其中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时,免征增值税。

  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④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明确:

  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

  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以上所列的前两个文件没有什么,但我个人理解㈢㈣是存在矛盾的,或者说税总在制定㈢之后,发现有点不妥,改主意了,就又出了个㈣。

  问题的关键在哪里呢?

  ⑴按条例精神,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这块应该是免税的(所有货物,包括汽车游艇等等),但限于其他个人,也就是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个人。

  ⑵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从条例和㈡㈢的精神看,是要考虑是否曾经抵扣进项税,如果抵扣过,应该按适用税率(我个人理解是17%或者3%)征税;如果没有抵扣过,才适用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政策。

  ⑶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之外的其他物品——什么是物品?税总为什么不解释这个物品的含义?这不是税总一贯的风格。也许这是约定俗成的,但我还是觉得这里面大有乾坤!增值税条例中有没有使用“物品”这个概念呢?有。看第15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第20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而条例一开始就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那么所谓物品,其实主要是针对个人而言。从前面的引文也可以感觉到,其所谓个人还特指条例所说的“其他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那么,是不是可以理解为,税总的㈢㈣文件尤其是㈣在做扩大解释呢?将“物品”这一概念用于一般纳税人,是很可笑的事情——或许我自己少见多怪,但我觉得毕竟不妥!一个全国性文件,又是如此敏感的内容,这样不严谨的行文,到底是什么意图,什么居心!

  ⑷“适用税率”可以任意解释?文件㈢说,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并没有解释适用税率。而按照㈣的意思,㈢中所谓的“适用税率”可以理解为“4%征收率减半”,还是说要么适用17%,要么按4%减半简易征收?这是可以选择的么?如果可以选择,那么以什么为准来选择?如果不能选择,那就是说都适用4%征收率减半的政策,换句话说,所谓适用税率就是4%?减半是优惠,可如今增值税里的4%是一个什么适用税率?或者,制定这个文件的人的思路又回到了之前的“财税[2002]29号”文件?

  ⑸还有一个敏感字眼,就是旧货。什么是旧货,这是一个统称还是专有所指?条例及细则中并无此概念,只是在文件㈢中指出,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明确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这是很有一点文学色彩的规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几乎可以涵盖一切货物;具有部分使用价值——是多少使用价值?是按预定用途使用的实用价值,还是作为废旧物资对待的使用价值?这要是作为语文考试题目,不要说外国人,恐怕绝大多数普通中国人都会傻眼。

  ⑹按理解,以条例、实施细则的精神看,是希望无论是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还是其他货物,只要是曾经抵扣过进项税的,那么销售时都应该按适用税率(17%或者3%)征税;而对于没有抵扣进项税的,适用4%减半征收。但税总觉得这样很难操作,不实际,或者有某种难言之隐,干脆一再变通,偷换概念、瞒天过海,都整成4%减半算了!

  当然,这只是个人理解,定然有偏颇之处,请大家讨论,欢迎批评指正!

  附:94条例系列相关规定:

  ⑴按规定,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93及08年条例的相关精神一致);实施细则明确前述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即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其中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⑵《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 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解答,“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②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③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①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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