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六)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七)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注:若依照次六项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一)至(五)项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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