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10]15号
颁布时间:2010-03-19 16:11:16.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资产损失延期申请表
8. 省局资产损失审批表
9. 市局资产损失审批表
10.县区局资产损失审批表
二Ο一Ο年三月十九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 )及《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辽宁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六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权限: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由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批根据损失金额划分审批权限:
每次申报资产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县级市和区地方税务局以及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所属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审批。
每次申报资产损失数额在500万元及其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审批。
每次申报资产损失数额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由省局审批。
年度内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须一次性申报。
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根据上述审批权限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批。
第八条 负责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填写《资产损失延期申请表》(附件1),由负责受理的地方税务机关签章后,可适当延期申请,延期申请时间截止至次年5月31日。企业不办理延期申请或超过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的延期申请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资产损失审批的,受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县区局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受理。综合二科(或担负企业所得税管理职能的综合科,下同)受理纳税人申请及有关资料,并进行以下处理:
1、申请资料齐全的,制作《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附件2)(一式两份)。一份作为受理文书返申请人;另一份与申请资料,一并转送管辖申请人的管理科、税务所以及县区局所属分局(以下简称管理科所)调查。
2、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附件3),与申请资料一并退回申请人。
(二)调查核实。县区局管理科所负责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由调查人员及科(所)长在《县区局资产损失审批表》(附件10)上签字后,送综合二科审核。
(三)审核。综合二科对申请资料和调查报告进行书面审核,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符合条件、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计税依据及数据正确的,写出书面报告,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2、不符合条件的,写出书面报告,经综合二科主管局长审查签字后,不予批准,并登记台账,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批准)》(附件4),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退回申请人。
3、书面审核事实不清,难以确认是否符合条件的,向主管局长汇报同意后,可进行复查,复查后按照上述两种情形做出相应处理。
(四)局长办公会审批。综合二科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制发批复文件,登记台账,并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市局的审批程序:
(一)受理。省、市局企业所得税职能机构受理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纳税人资产损失申请资料,并进行以下处理:
1、申请资料齐全的,制作《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附件2)一式两份。一份作为受理文书返申请人;另一份与申请资料,一并留存。
2、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与申请资料一并退回申请人。
(二)联合调查。属于省局审批权限的,由省、市局企业所得税职能机构与县区局综合二科和管理科所相关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由省局调查人员写出调查报告,由联合调查组所有参与人员和省局处长在《省局资产损失审批表》(附件8)上签字后,送省局法规职能机构审核。
属于市局审批权限的,由市局企业所得税职能机构与县区局综合二科和管理科所相关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市局调查人员写出调查报告,由联合调查组所有参与人员及市局所得税职能机构处长(科长)在《市局资产损失审批表》(附件9)上签字后,送市局法规职能机构审核。
(三)审核。省、市局法规职能机构对企业所得税职能机构送交的纳税人申请资料、调查报告进行书面审核,并写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同级局长办公会审议。
(四)审批。企业所得税职能机构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制发批复文件,登记台账,并将批复文件送达纳税人。
第十二条 调查报告、审核报告、复查报告要由调查人、审核人、复查人签字确认。调查、复查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共同实施。
第十三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 纳税人基本情况:
1.自然情况:包括成立时间、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地址、经营范围等;
2.财务情况: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情况以及销售收入、利润情况。
3.缴纳税费情况:纳税人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内应缴、已缴各项税费情况。
(二) 企业申请情况
按照企业申请,分类说明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金额、类型和扣除年度。
(三) 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分类说明资产损失的调查情况、处理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其资产损失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必须提供具有涉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损失鉴证报告;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管理的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同时,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按照第四章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认定、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认定、第六章投资损失认定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六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七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证明;
(五)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以下简称“应收款项”)发生坏账损失,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败诉的应提供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应提供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债务人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债务人被撤销、责令关闭的,应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债务人已死亡、失踪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企业发生债务重组的,应提供债务重组协议、法院裁定书、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现金或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
(七)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能够确认逾期三年以上时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业务往来,并能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认定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1.能够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在债权人应收款项逾期的三年以上时间内,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证明;
2.能够提供债务人所在地县(区)级及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在债权人应收款项逾期的三年以上时间内连续亏损的证明;
3.能够提供债务人所在地县(区)级及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在债权人应收款项逾期的三年以上时间内已停业的证明;
4.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中,同一债务人的应收款项在3000元及其以下的,并且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能够提供企业作出的专项说明。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中的“三年以上”是指从应收款项到期的下一纳税年度算起的连续三年以上时间。“依法催收磋商记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书面的催款证明或协商证明。
(八)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证明。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一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 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 盘亏存货的价值确认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和记载存货账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的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二)报废、毁损和变质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和记载存货账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000元及其以下的,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七) 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被盗的情况说明;
(二) 被盗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和记载存货账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 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 企业关于固定资产盘亏、丢失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丢失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固定资产入账的原始凭证和固定资产账目及其折旧账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在40,000元以上的,应由企业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关于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二) 报废、毁损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固定资产入账的原始凭证和固定资产账目及其折旧账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在40,000元以下的,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七) 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在40,000元及其以上的,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有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固定资产被盗的情况说明;
(二) 被盗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固定资产入账的原始凭证和固定资产账目及其折旧账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停建、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或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二)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包括工程预算、工程的原始凭证及在建工程账目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第二十八条 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在建工程报废、废弃的原因和情况说明及核批文件;
(二)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包括工程预算、工程的原始凭证及在建工程账目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单项在建工程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出具企业内部鉴定意见及核批文件;
(五) 单项在建工程数额在10万元及其以上的,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中介机构的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情况说明;
(二)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包括工程预算、工程的原始凭证及在建工程账目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有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
第三十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原始凭证、生产性生物资产账目及其折旧账目的复印件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 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在40,000元及其以上的,应由企业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第三十二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关于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二)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生产性生物资产入账的原始凭证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账目及其折旧账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在40,000元以下的,出具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
(六) 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在40,000元及其以上的,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应当有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第三十三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伐、被盗、丢失的情况说明;
(二) 被盗伐、被盗、丢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生产性生物资产入账的原始凭证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账目及其折旧账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六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中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应提交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司法文书。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津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法院裁定书、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及记载资产账面价值的账目复印件。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已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抵押物(质押物)处理情况。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除提供股权(权益)性投资成本的原始凭证、账目复印件、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以及被投资方清算资产分配情况外,还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证明;
(二)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破产公告及破产清偿文件;
(三)被投资方被撤销或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被投资方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
(五)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能够提供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方终止经营的,除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被投资方已停业三年以上的证明外,还应提供被投资方无重新恢复经营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除被投资人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完毕的,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人还不清贷款而由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二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因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提供政府有关部门规划搬迁、征用的行政决定文件;
(二)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资产据以入账的原始凭证、记载资产价值账薄的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第八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局和省、市局所得税职能机构负责对于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企业资产损失审批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存档。
第四十五条 档案实行分户归档。包括:
(一)企业资产损失审批申请书及附送存档资料;
(二)调查报告、审核报告、复查报告;
(三)税务事项通知书;
(四)应归档管理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四十六条 县区局应于每年6月15日前书面向市局报送上年度资产损失审批的总结报告,市局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总结报告上报省局。总结报告内容包括:资产损失审批的基本情况,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
第九章 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对资产损失审批、档案保管进行检查的制度。结合执法检查,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面在30%以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对有关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地方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应予审批而未审批的企业资产损失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