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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车辆(船舶)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颁布时间:2010-07-26 14:43:15.000 发文单位:宜春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车辆(船舶)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非营运车辆鉴定表》
    2、《企业自有车辆明细表》
    3、《企业车辆新增(减少)情况报告表》
    4、《代开票纳税人税款结算表》
    5、《定额税款结算报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车辆(船舶)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车辆(含船舶以下简称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10〕17号),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车辆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挂宜春市牌照的车辆以及虽不挂本市牌照,但长期在本市运营的市外车辆,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税收(基金)。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税收(基金),包括车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所称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局。

  第四条 第三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包括各类乘人汽车、载货汽车(含农用车)、摩托车、人力车、船舶等。

  第六条 车辆税收由车辆所辖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宜春市城区查账征收户的车辆运输业地方税收,由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户由袁州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一)个人营运车辆,自领取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

  (二)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财务核算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报送《企业自有车辆明细表》;实行个人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以及经营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企业自有车辆明细表》。

  企业(含个人)新增了车辆,应在次月十五日内,报送《企业车辆增减情况报告表》和新增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车籍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发生转移、变卖、毁损,企业(含个人)应在次月十五日内,填写《企业车辆增减情况报告表》,持有关资料、证明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三)非营运车辆,由车辆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报送《非营运车辆鉴定表》、交通运管部门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报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可不办理税务登记,非营运车辆实行一年一鉴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应税车辆,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地方税收(基金):

  (一)单位和个人拥有的自用非营运机动车辆,缴纳车船税。

  (二)单位拥有机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或兼营运输业务,缴纳车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教育附加。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经营和个体经营的营运机动车辆,缴纳车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教育附加。

  (四)个人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教育附加。

  第九条 车辆税收定额标准:

  (一)车船税征收标准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元)

  备注

  载客汽车

  大型(核定载客≥20人)

  每辆

  480

  包括电车

  中型(9人≤核定载客<20人)

  420

  小型(核定载客≤9人)

  360

  微型(车长≤3.5m,发动机汽缸总排量≤1L)

  240

  载货汽车及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80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80

  摩托车

  每辆

  60

  机动船

  净吨位≤200吨

  3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201吨≤净吨位≤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

  2001吨≤净吨位≤10000吨

  5

  10001吨≤净吨位

  6

  (二)营运税收(不含船舶)最低定额征收标准(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

  车辆种类

  单位

  设区市及县级市

  县城及以下地区

  载货车辆(一吨及以上)

  元/吨、月

  93.6

  93.6

  客运车辆

  40 /座、月

  出租汽车

  元/辆、月

  230

  130

  农用车及一吨以下载货车

  元/辆、月

  60

  摩托车

  元/辆、月

  30

  人力车

  元/辆、月

  20

  (三)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教育附加按有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

  (二)拖拉机;

  (三)挂军队、武警牌照的专用车辆;

  (四)挂警用牌照的专用车辆。

  第十一条 车辆税收的征收:

  (一)纳税人按规定的税目、税率、税额标准到主管地税机关或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申报缴纳车辆税收(基金)。

  (二)运输企业能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准确反映营业收入和生产经营成果的,经市地税局审批可实行查账征收,其余的单位和个人都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十二条 车辆税收由地税机关征收,也可以委托下列单位代征代缴,实行委托代征时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一)乡(镇)农机站代征代缴农用运输车辆和其他农用机动车辆有关税收(基金);

  (二)公路运管、公安交警部门代征代缴除农用运输车辆和其他农用机动车辆以外的营运车辆有关税收(基金);

  (三)保险部门代征代缴车船税;

  (四)交警部门代征代缴摩托车有关税收(基金);

  (五)车辆运输企业代征本单位车辆有关税收(基金)。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税款:

  (一)大货、客车、出租车营运税收按月征缴。

  (二)其他车辆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实行按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车辆税收的纳税地点为:

  1、提供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税收(基金)。

  2、提供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单位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税收(基金)。

  3、其他营运及非营运车辆税收,向车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税收(基金)。

  第十五条 对定期定额缴纳税收的营运车辆停业、歇业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在停业、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停业、歇业申请审批手续。经县(市、区)局批准停业、歇业的车辆,在停业、歇业期间,可不申报纳税,恢复营运后,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各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车辆税收规定代征税款,做到应收尽收,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代征税款,不得积压、挪用、侵占税款,并按税务机关要求登记车辆税收征管台账。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如下统一规范分别对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建立分户台账资料:

  (一)自开票纳税人

  1、企业基本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企业成立有关资料,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号报告表,财务报表等;

  2、车籍资料,包括:企业拥有车辆明细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籍信息登记表、车辆行驶证件复印件、货物运输企业车辆增减情况报告表、购车发票复印件等;

  3、除上述(1)(2)所列之外的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审批及年审的资料,包括: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报告,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复印件,年审申请审核表等;

  4、税务管理类资料,包括:

  登记类资料:企业基本情况表,纳税人税种(基金、费)登记表,应纳税种(基金、费)鉴定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等;

  自开发票及申报纳税资料: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按月),税款征收台账等;

  (二)代开票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企业应分户建立如下台账资料:

  1、企业基本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企业成立有关资料,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号报告表,财务报表等;

  2、车籍资料,包括:企业拥有车辆明细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籍信息登记表、车辆行驶证件复印件、货物运输企业车辆增减情况报告表、购车发票复印件(属于融资租赁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费支付凭证)等等;

  3、税务管理类资料,包括:

  登记核定类资料:企业基本情况表、纳税人税种(基金、费)登记表、应纳税种(基金、费)鉴定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核定定额通知书等;

  代开发票及申报纳税资料: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货物运输业发票开具情况清单、货运合同或结算单、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税款结算表、定额税款结算报告、税款征收台账等;

  (三)对从事个体运输的代开票纳税人,应建立如下资料: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籍信息登记表、车辆行驶证件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复印件、核定定额通知书、货运合同或结算单、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税款结算表、定额税款结算报告、税款征收台账等。

  第十八条 货运发票开具管理。除按《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取得认定资格的自开票纳税人可领取、自行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外,其他车辆税收纳税人需开具发票必须到代开票单位代开。

  严格执行预警值金额管理。货运车辆每吨每月10000元,船舶每吨每月400元,开具发票金额超过预警值的,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是否具备运输工具及其实际运输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将其实际运输能力与代开发票金额情况进行比对,对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切实防止出现未提供运输劳务而代开货运发票和超过其实际运输能力代开发票的现象,同时要加大对虚开货运发票的查处力度。

  对自开票纳税人超过其实际运输能力且连续超规定预警金额开具发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对其提出警告,并要求整改,对仍不主动纠正的,应提请审批机关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开票运输合同的提供。对企业和个人可区别对待,在提供不了专门运输合同的前提下,发货单、提货单、运费结算单也可作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依据。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运输收入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企业开具发票收入资金回笼的管理。自开票纳税人营运收入要与现金流量相匹配,运输收入均要按规定纳入企业统一核算。

  第十九条 自开票纳税人在办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提交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税控盘等规定资料,银行对账单应随同纳税申报一并上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的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时要首先读取其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与其营业税申报表填报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即“票表比对”,对“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并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票表比对”不符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采取定期定额办法征收货运车辆营运税收的纳税人,按月进行代开票缴纳的税款和定额税款的结算。

  (一)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以开票时缴纳的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税款;

  (二)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则补缴定额与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差额部分。

  第二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按规定建立和更新分乡(镇)、分行业、分纳税户的车辆户籍台账与税源汇总台账,切实加强车辆登记信息管理,所有专业从事货物运输业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对其拥有的营运车辆信息应随企业登记信息一并纳入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全面掌握辖区内货运车辆存量和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密切与财政、国税、工商、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保险等车辆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和信息传递,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部门要把车辆完税证作为车辆年(季)检的前置条件和环节,按照“年审(季)把关,审验证明,先税后审(检)”的原则,凭地税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办理年检,从源头上防止税款流失。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税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车辆税收管理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8日印发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宜市地税发〔2004〕177号)文同时废止。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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