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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

颁布时间:2010-09-07 16:03:30.000 发文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云南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他规定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规则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

  第八条 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律优位原则;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五)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规则,制定《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执行标准》执行。

  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应当经过执行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行政相对人处罚的,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按照规定移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和适用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辖区内发生的依法应由国税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管辖不明或重大、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税务机关查处,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管辖不明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其他处罚种类或者一次是罚款另一次是其他处罚种类并处的行政处罚;在确定罚款处罚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处罚幅度,按照较高幅度确定一次罚款。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依法给予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处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处罚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执行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胁迫、欺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其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涉案金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税务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政相对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在某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处罚,或者提高一个或若干个档次进行的处罚。

  从重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无效。

  第三节 回 避

  第二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行政相对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对驳回回避决定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税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有税务违法行为,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并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二)在规定格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三)填写具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行政相对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码;

  (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三)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罚依据;

  (四)罚款数额;

  (五)缴纳罚款的方式与期限(选择当场处罚或者限期缴纳);

  (六)告知事项(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逾期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七)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八)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公章)和时间。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九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一节 登记立案

  第三十四条 违法违章案件线索及来源:

  (一)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系统产生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交的;

  (三)上级机关批办的;

  (四)有关单位转办的;

  (五)公民举报的;

  (六)违法人员交代、检举的;

  (七)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受理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后,认为存在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立案查处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税务违法事实或者税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立案的,经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税务违法线索材料和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资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自进行调查核实之日起,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或者根据案情认为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立案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节 调 查

  第三十八条 对立案的税务案件,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应指定两名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收取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取证据,保证一切与案情相关的人员有如实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无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收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应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或者押印。

  严格禁止使用引供、诱供、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调查人员应当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

  第四十一条 调查结束调查人员应当将拟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所涉及的全部证据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核对。对取得的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及其来源,并由提供方签章(或签字)确认。

  对行政相对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出事实根据的说明。

  调查人员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在税务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或者有异议的意见;行政相对人有异议的,应附相关证据及材料,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三)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认定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调查部门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及报告时间。

  第四十三条 调查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作出处罚建议后,将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移送审理环节签收并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分局拟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在调查完毕后,应当提交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及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节 审 理

  第四十五条 审理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等材料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核验并进行违法案件审查登记。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调查部门增补。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阅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确认:

  (一)被查对象是否纳税主体;

  (二)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全部调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十七条 确认税务违法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的税务违法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

  具体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性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

  只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没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只要其他有效证据充分并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

  第四十八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将案卷一并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在正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相对人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中,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相对人还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申辩意见,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条 在审查登记后或者听证结束后,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

  《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审理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及案件定性;

  (三)审理提出的处罚意见;

  (四)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审理人员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经审理环节负责人审核签字后,连同调查环节的全部案卷资料移交审批。

  第五十一条 对于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确定。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二条 经审理后的税务违法案件,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三条 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后,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税务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四)属于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重行政处罚决定;

  (五)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适用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从重税务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前提下,经严格调查审理提出处罚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虽已构成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但是违法的情节轻微;

  (二)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

  税务违法行政相对人在被检查期间(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至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期间)申报或者补缴已过当期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仍是经过认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应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处罚,审理部门应在收到审批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码;

  (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数额;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告知行政相对人不如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七)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税务违法行为确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或者没有税收管辖权的涉税案件,需移送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处罚的,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资料,移送相关部门。

  第五章 复议或诉讼

  第六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行人员送达行政相对人,并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执行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送达方式主要有: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

  (四)委托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书面申请并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理由,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处罚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地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收取现金时用)或《税收通用缴款书》(转账时用);不出具税收罚款收据或税收通用缴款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国库。

  第六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发现错误的执行部门报告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原案件办理部门重新核查或者审理。经审查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处罚标准,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七十四条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中逾期的天数、月数均以公历计数。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法定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同时施行。

  附件: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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