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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1-07-28 09:26:49.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1年8月1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传 真:0731-89990712

  联系人:彭 茗

  电子邮箱:qiqi_peng@sina.com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税收征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管理、协税护税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保障原则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税收保障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公安、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收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等涉税信息。

  第六条 税收保障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收保障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奖励为税收保障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涉税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税收收入规划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实际预测税收目标,制定税收收入规划。税收收入规划的制定应当与税源相适应。

  税收收入规划为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禁止性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减税、免税、退税、税收返还的规定,不得作出引税买税、预征税收等违反税收征管的决定。

  第九条 税收优惠资格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税收优惠对象的条件,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取消税收优惠资格,并告知本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涉税信息交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十一条 涉税信息交换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程序规定要求,为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征税。

  税收保障信息交换方式,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涉税信息事项

  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项目立项批复;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转让;

  (三)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

  (四)纳税人身份证明、特种行业经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车辆上牌;

  (五)福利企业、非盈利性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保收入,服务型企业、劳服企业认定,再就业优惠、境外人员就业审批,劳动技能培训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劳动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登记、变更、注销、简易申报;

  (七)土地使用证登记、变更,土地出让、转让和矿产资源开采;

  (八)房地产建设项目招投标、房地产预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

  (九)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和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和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十)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

  (十一)登记、变更、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

  (十三)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办理;

  (十四)出口企业登记、进出口贸易、海关完税;

  (十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不动产税收征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商务税收征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商务活动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每次活动前,将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活动举办地的税务机关,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各项税收。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协税

  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帐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金融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管理、监督被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收。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凭证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发票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的凭证,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不得将有关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的事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务机关不得公开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涉税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或者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税款优先

  纳税人资金不足以支付税款、行政罚款和追缴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税款入库。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

  协助税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No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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