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价法规[2011]86号
颁布时间:2011-09-30 11:50:58.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物价局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县(市、区)支行: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税收的所属期执行,即10月份实现的价格调节基金在11月份随地方税(费)一同申报缴纳。
附件: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行为,有效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根据《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以下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注重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计划、使用方案、项目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及年终决算清理期之前,将上一季度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不含教育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的2%,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照定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直接转为价格调节基金。
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按有关规定用于补贴后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属及中央在鄂生产、经营成品油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国库。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未使用完的余额,应按规定全额退还。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逾期无法退还的,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预付款,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其他经营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含代扣代缴义务人,下同)申报“三税”时一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以同一张税务票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同级国库。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汇总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月度报表,传递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配合核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核查发现欠缴、漏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手续,足额追缴。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当粮油食品等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显著上涨时,政府采取经济措施调控价格,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政府价格政策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
(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宏观调控管理的需要,对部分主要农产品及其他重要物资的生产、储备和销售,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因价格异常波动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低收入群体包括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
(一)平抑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导致的区域性价格异动;
(二)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
(三)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和市场物价波动程度,商有关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贴、补偿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不得采取资本注入和发放贷款等营利性方式。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包括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规范财务账目、执行用款计划、在市场价格波动时执行平抑物价政策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填列“非税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填列科目第229类“其他支出”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预决算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编制。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证价格调节基金有效使用,对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支付给使用者或补贴对象。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行政区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财政、物价等部门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在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