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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桂财税〔2012〕63号

颁布时间:2012-07-04 16:51:46.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有关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相关文件下载: 2013-1-17桂财税〔2012〕63号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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