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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征求意见稿]

会协[2009]75号

颁布时间:2009-12-13 14:23:06.000 发文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格式、内容和范围,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明确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其他审计准则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提出进一步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也可能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提出特定要求,但这并不构成对本准则普遍适用性的限制。

  第三条 在符合本准则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要求的情况下,审计工作底稿能够实现下列目的:

  (一)提供证据,作为注册会计师得出实现总体目标的结论的基础;

  (二)提供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还可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有助于项目组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

  (二)有助于负责督导的项目组成员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质量控制》的规定,履行指导、监督与复核审计工作的责任;

  (三)便于项目组说明其执行审计工作的情况;

  (四)保留对未来审计工作持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记录;

  (五)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规定,实施质量控制复核与检查;

  (六)便于监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要求,对会计事务所实施外部检查。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对制定的审计计划、实施的审计程序、获取的相关审计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六条 审计档案,是指一个或多个文件夹或其他存储介质,以实物或电子形式存储含有某项具体业务的审计工作底稿的记录。

  第七条 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具有审计实务经验,并且对下列方面有合理了解的人士:

  (一)审计过程;

  (二)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被审计单位所处的经营环境;

  (四)与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相关的会计和审计问题。

  第三章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以便:

  (一)提供充分、适当的记录,作为审计报告的基础;

  (二)提供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已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及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节 记录实施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当使得未曾接触该项审计工作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清楚了解:

  (一)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二)实施审计程序的结果和获取的审计证据;

  (三)审计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由此得出的结论,以及在得出结论时作出的重大职业判断。

  第十一条 在记录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

  (一)测试的具体项目或事项的识别特征;

  (二)审计工作的执行人员及完成审计工作的日期;

  (三)审计工作的复核人员及复核的日期和范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与管理层、治理层和其他人员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包括所讨论的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讨论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如果识别出的信息与针对某重大事项得出的最终结论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如何处理该不一致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后实施了新的或追加的审计程序,或者得出新的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

  (一)遇到的例外情况;

  (二)实施的新的或追加的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以及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三)对审计工作底稿作出最终变动的时间和人员,以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第十五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国际会计公司成员所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涉外业务时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日后及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归整为审计档案,并完成归整最终审计档案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审计报告日后60天内。

  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完成审计业务,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审计业务中止后的60天内。

  第十七条 在完成最终审计档案的归整工作后,注册会计师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届满前删除或废弃任何性质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会计事务所应当自审计报告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完成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审计业务中止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第十九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在完成最终审计档案归整工作后,如果注册会计师发现有必要修改现有审计工作底稿或增加新的审计工作底稿,无论修改或增加的性质如何,注册会计师均应当记录:

  (一)修改或增加审计工作底稿的具体理由;

  (二)修改或增加审计工作底稿的时间和人员,以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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