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协[2009]83号
颁布时间:2009-12-30 17:16:24.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和治理层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以及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涉及被审计单位控制范围内的,且对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而言有必要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涉及注册会计师控制范围内的业务承接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审计的前提条件,是指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采用,以及管理层对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的认同。
第四条 在本准则中单独提及管理层时,应当理解为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
第三章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只有当通过实施下列工作,就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承接或保持审计业务:
(一)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存在;(二)确认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层已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理解。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审计的前提条件
第六条 为了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是否适当;(二)获取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的审计证据。
管理层的责任包括:
(一)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二)设计和实施内部控制,使得编制的财务报表不存在由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这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注册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如记录、文件和其他事项),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
第七条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在拟议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对审计工作的范围施加限制,以致注册会计师认为这种限制将导致其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除非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应将该项受到限制的业务作为审计业务予以承接。
第八条 如果审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管理层沟通。在下列情况下,除非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拟议的审计业务:
(一)除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注册会计师确定被审计单位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不适当;(二)注册会计师未能取得本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的审计证据。
第二节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管理层或治理层(如适用)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 除遵守本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应当记录达成一致意见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与范围;(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三)管理层的责任;(四)指出用于编制财务报表所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五)提及注册会计师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预期格式和内容,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可能不同于预期格式和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如果法律法规足够详细地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条款,除了记录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的事实外,注册会计师不必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事项记录于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层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似,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可能确定法律法规包括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效果上是等同的。对于在效果上等同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可以使用法律法规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管理层的责任;对于法律法规包括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效果上不等同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使用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这些责任。
第三节 连续审计
第十三条 对于连续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具体情况是否要求对业务约定条款作出修改,以及是否需要提醒被审计单位注意现有的条款。
第四节 审计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
第十四条 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不应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
第十五条 在完成审计业务前,如果被要求将审计业务变更为保证程度较低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如果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就新的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记录于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不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而管理层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二)确定是否有约定义务或其他义务向其他方(如治理层、所有者或监管机构)报告该事项。
第五节 业务承接时的其他考虑
第十八条 如果相关部门对涉及财务会计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该补充规定是否与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存在冲突。
如果存在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沟通补充规定的性质,并就下列事项之一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能否满足补充规定的要求;(二)对财务报表中关于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描述是否可以作出相应修改。
如果无法采取上述任一措施,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不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审计业务:
(一)管理层同意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以避免财务报表产生误导;(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明确,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以提醒使用者关注额外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对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中不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编制”等措辞,除非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条 如果不具备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但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接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评价财务报表误导的性质对审计报告的影响;(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适当提及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如果相关部门规定的审计报告的结构或措辞与审计准则要求的明显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使用者是否可能误解从财务报表审计中获取的保证;(二)如果可能存在误解,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是否能够减轻这种误解。
如果认为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不能减轻可能的误解,除非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按照相关部门的上述规定执行的审计工作,并不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因此,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已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