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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2-06-15 11:32:09.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会起草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2年7月16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8610—88060134

  电子信箱:gzgs@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

  邮 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

  (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第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规范经营,主营业务明确,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五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做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 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第九条 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十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并将讨论和评估结果以合适方式告知所有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视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报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公司涉及收购、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五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的核算和内部监督制度,真实、客观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完整。

  公司应当配合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会计师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证券交易场所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一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三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二百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根据申请文件中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定向发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五名。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根据申请文件中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的,或者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一千万元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在每次发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一条 股票发行结束后,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定向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计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的,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按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推荐材料,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五十四条 公司、证券公司在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信息之前,以其他方式进行公告或者变相公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加大对中小企业等薄弱领域的金融支持,深化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加强对暂不具备公开发行上市条件的成长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的服务,为民间资本创造更有利的投资环境,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起草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现说明如下: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必要性

  (一)建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是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

  股份公司是宏观经济的重要微观主体,其发展需要资本市场的服务与支持。去年12月召开的金融工作会议要求,“金融行业要大力提升服务功能,扩大服务覆盖面。重点支持经济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自主创新,特别要加快解决农村金融服务不足、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交易所市场由于其限定性,不能覆盖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三农企业、创新创业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全面而有层次地支持上述企业股本融资、股份转让、公司重组等活动,可以促进企业稳步成长,服务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

  (二)监管非上市公众公司符合国际惯例

  在境外成熟市场上,不仅要对股份公司的证券发行行为进行监管,还根据股份公司是否涉及公众利益将其划分为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对不在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因其涉及公众投资者,也建立了相应的监管制度,包括准入管理、持续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等,将其纳入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系,规范其股份转让与融资等活动,保护公众投资者的权益,防范风险。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法律依据

  2006年修订的《证券法》扩大了股份公司纳入证券市场统一监管的范围,将公开发行不上市的公司纳入证监会监管,从而划出了一条股份有限公司触及公众利益的红线。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明确提出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要求证监会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因此,《监管办法》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基础性文件,也是推进场外市场建设的重要规章之一。

  二、起草《监管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监管办法》制定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多层次、多渠道服务实体经济的体制机制,积极拓展资本市场的覆盖面和包容能力,支持知识和技术创新型企业、现代农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的股本融资、股份转让、公司重组等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稳步成长,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是一个崭新的领域,此类公司具有数量多、规模小、经营不确定等特点,监管制度的设计,既要保证其具有一定的透明度、规范性和组织性,也要建立相应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维护“三公”原则。在监管理念上,一是强化信息披露,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规范要求,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使其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投资信息;二是强化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引导并推动公司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依法实行“自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制度安排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放松行政管制,简化许可程序。按照《证券法》的要求,公开发行股票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没有对公开发行并上市和公开发行不上市进行区分。证监会本着“简化行政许可、放松管制”的理念,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准入采取简易核准,在准入条件和准入程序上与公开发行并上市相比有较大的差异。一方面,在准入条件上,不设财务指标,重点要求公司主营业务明确,治理机制健全,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按照信息披露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另一方面,在准入程序上,不设类似发审委组织,也不实行保荐制,核准程序大大简化。

  二是强化公司自治,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指引,强化公司依法自治。加大中介机构责任,充分发挥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作用。对不尽职或参与造假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

  三是严格防范风险。建立定向发行制度,禁止向一般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参与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进一步强化投资者“风险自担、买者自负”的理念,切实降低系统性风险。

  四是实行分层管理。相对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群体,其来源不同、公众化程度不同,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动因也不同。因此,为兼顾监管的包容性和有效性,对其实行分层次的富有弹性的监管安排。对公开转让和定向转让的公司,在准入条件、许可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上适用不同的标准。

  五是明确监管边界,构建综合监管体系。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规则并监督执行,建立与地方政府的监管协作。同时,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市场参与各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矛盾和纠纷。

  三、《监管办法》的主要内容

  《监管办法》共有八章五十八条,具体包括总则、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范围与总体要求

  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是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二是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集中登记存管,股票公开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从根本上防范非法发行和转让股票等现象。

  (二)公司治理

  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要在适度监管的基础上,引导并推动公司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框架下健全治理机制,依法实行“自治”,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风险控制、经营活动、纠纷解决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

  具体措施上,一是兼顾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和监管实际需要,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作出原则性规定,并将通过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引导其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二是突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董事会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保证所有股东享有充分、平等的权利进行讨论和评估,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视实际情况约定回避表决制度。三是促进公司依法自治,要求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间矛盾和纠纷解决机制,并支持股东通过仲裁、调解、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

  (三)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基本义务和责任,也是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的重点。鉴于此类公司规模较小,信息披露要求应重点突出,在满足投资者信息需求的前提下,体现两方面特点。一是降低信息披露成本,在披露内容上,强化投资者关心的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和风险因素;在披露频率上,只要求年度和半年度报告,不要求披露季度报告;在披露方式上,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不要求在报刊上进行披露,并将纳入证监会的电子化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二是实行分层次的信息披露监管,对公开转让和定向发行的公司要求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或者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年度和半年度报告,对因其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仅要求简要披露定向转让说明书和年度报告。

  (四)股票转让

  为兼顾监管的包容性和有效性,对通过股票转让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分层次的、富有弹性的许可管理。

  对申请股份公开转让的公司,不设财务指标,不做盈利要求。重点要求治理机制健全、信息披露规范。要求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以及证券交易场所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

  对因其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不设准入门槛,可在上述情形发生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请核准或者降低股东人数。同时为防止监管套利,不允许其股票公开转让,只能向特定对象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对未经核准的,将启动打击非法发行股票机制。如果此类公司拟公开转让或定向发行,则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核准。

  (五)定向发行

  股份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有合理的融资需求,应有适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的融资制度。一是限定发行对象和人数,发行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二是限定发行方式,只允许私募发行。三是限定发行程序,要求公司提交发行申请前确认发行对象具备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并与之签订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认购协议。四是建立储架发行制度,针对部分企业项目投资分批投入的特点,监管部门一次性核准其发行申请,由公司根据项目需求分次择机募集资金,从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增加公司自主权。五是建立快速融资豁免制度,对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或者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要求其向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可自办发行、事后备案,为中小企业小额快速融资建立绿色通道。

  (六)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有效合作,协同监管。因此,证监会将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建立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协作机制,并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的作用。同时要求相关中介机构做好专业核查、持续督导等工作。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按《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规定了监管谈话、责令改正、不受理业务申请等监管措施。

  相关附件:

  附件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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