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2-08-04 17:12:18.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令第546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08年12月31日起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养费由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经交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季度计征: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养费;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后,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如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条(一)款规定计征;
(三)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立方米(吨)公里,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计征;
(四)对外国籍和港澳台籍的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或外汇人民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航养费原则上由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七条 航养费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征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行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航养费,应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上起运客货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由该航道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养费征收单位按通过该航段里程和当地的航养费费率计征航养费。但对起、迄地均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营运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的航养费,由客货起运港全程一次征收;
(二)固定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由船舶营运、施工作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航养费;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下的船舶,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航养费;
(三)对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籍过境或卸客货的船舶,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再征收航养费。如过境船舶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籍船舶到达很多,可通过协商,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期拨给过境或到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款额的航养费,作为航道养护之用;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竹木排筏或浮运物体,应分别按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和通过的航段里程计征航养费;
(五)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计征航养费时,凭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效缴讫凭证抵扣,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 征收的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的养护管理。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九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碍、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绞滩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的一般水毁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段、站(台)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的科研、教育费,通信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十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同时要首先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工作的需要,全面安排,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燃、材料供应计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编制航养费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核定,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备案。航道管理单位应按期编报航养费决算,经交通厅(局)审查后送财政厅(局)审批,年度决算在汇送财政厅(局)的同时,应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航养费的会计制度,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
建立航养费收支及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制度。各级航道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的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健全制度,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航养费的征收,做到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式样见附件一),必须遵守各项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
各征收航养费单位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同时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统缴证”和单船“缴讫证”,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核发(式样见附件二);航养费缴费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统一规定的式样(式样见附件二)印制、核发。
第十五条 各种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按规定主动缴纳航养费,不得拖欠、拒缴,并须随船携带缴(免)费凭证,以备检查。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营运收入者,各地征收部门除有权追缴费款外,每迟交一天加收应缴航养费额千分之五以内的滞纳金,并视情节可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对假报运输性质、涂改、转借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征收部门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或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征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航养费征收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财政厅(局)和物价局(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共同拟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的内河入海口和沿海航道,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并计征航道养护费。
交通部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辖航道的航养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
长江干线航道的航养费按一九九一年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交通部、财政部颁发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航道征费稽查证式样(略)
2、航养费票证说明(略)
财政部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