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9-02-02 11:15:06.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9年2月13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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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张洪波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花卉产业发展,建立现代花卉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卉包括木本花卉和草本花卉。
本条例所称花卉产业是指花卉的研究开发、生产加工、贮运、营销、售后服务,以及相关配套的设施建设、物资供应、技术服务等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花卉产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花卉产业坚持开放式发展、市场导向、引进与创新并重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花卉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改善投资和生产等环境,促进花卉产业发展。
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花卉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花卉产业的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发展花卉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区域规划、专业规划、以及相关政策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花卉产业技术标准;
(四)负责全省花卉产业发展态势和市场分析预测,发布产业发展和供求信息,指导技能培训,开展会展咨询、宣传服务等;
(五)指导花卉交易市场建设,组织花卉科研、技术推广和标准化种植;
(六)负责省级花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指导州(市)、县(市、区)花卉产业发展工作和有关花卉组织的业务工作;
(八)协助处理花卉产业涉外事务,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花卉产业管理工作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花卉产业发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花卉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花卉产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八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花卉产业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花卉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花卉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气候、地理、资源及运输等因素,明确发展现状和条件、发展思路和目标、发展重点和布局、发展对策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花卉产业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花卉产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科研与开发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花卉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引进,建立花卉新品种选育、繁育及技术示范推广体系,整合企业、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力量,推进花卉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培育花卉新品种,支持地方名特优花卉品种和引进新品种的驯化培育。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做好花卉种质资源的收集、鉴定、登记、保存工作。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科研机构、企业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花卉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评选、推荐优异花卉品种。
第十四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花卉生产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花卉生产实用技术,引导花卉生产者按照花卉生产标准规范化生产。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花卉园艺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完善花卉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支持花卉企业、花农合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对花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花卉贮藏运输等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四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七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花卉产业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花卉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花卉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花卉生产,提高花卉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发展,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投入。
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农业产业化资金、科技发展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等,对花卉企业在科研、生产、运输、销售、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花卉主产区、花卉产业园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创业者和企业进入花卉主产区、花卉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花卉企业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生产保险、商务代理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花卉合作社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花卉种植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在花卉种植用地内可以兴建花卉温室、大棚及其配套附属设施。
花卉种植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花卉种植用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花卉种植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进口用于科研和种植的花卉种子、种苗、种球由海关根据国家下达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指标,办理免税手续。
花卉企业收购农民生产的花卉产品进行销售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花卉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发适合花卉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
鼓励花卉企业上市融资。引导花卉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
第二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对花卉产业开展担保业务,鼓励花卉企业之间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花卉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花卉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做强花卉产业,创建花卉品牌。
支持国外、省外花卉企业投资云南花卉产业,建设花卉生产、销售基地,生产经营花卉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改善花卉物流运输条件,协调民航、铁路、公路运输及出口直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花卉信息网络建设,发展花卉电子商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花卉产业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生产花卉产品的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资金、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生产水平,增强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
第五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九条 鼓励培育、引进和使用花卉新品种,花卉新品种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培育花卉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向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品种权,也可以依照《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花卉新品种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经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草本花卉为5年、木本花卉为10年。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成员国己经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在国内尚未取得品种权,但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保护期限参照其所提供的缔约国法定机构相关文件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合作培育的花卉新品种,合作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品种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使用花卉新品种的,应当经花卉的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并按照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授权使用花卉新品种时,不得侵犯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在提供花卉新品种时,不得损害花卉生产者、经营者和其它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转让花卉品种权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培育花卉新品种取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奖励的具体申报、审核工作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仓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
花卉种子质量的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花卉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提供信息服务。
花卉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整理、发布花卉产品产销信息。
第三十八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花卉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花卉生产者提供花卉种植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虫害防治技术等无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花卉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实现花卉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交流和共享。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花卉市场风险的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花卉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花卉产业管理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对有关花卉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未达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的,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花卉产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花卉品种权及其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二)非法干预花卉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权的;
(三)参与花卉生产经营的;
(四)泄漏花卉技术秘密和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花卉产业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花卉产品,包括鲜切花(叶)、盆栽花卉、地栽花卉,花卉种苗、种球、种籽,以花卉为原料的加工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花卉新品种,包括国家己经授予品种权的新品种;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成员国己经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在国内尚未取得品种权,但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花卉加以开发,并在我省注册登记,尚未取得品种权的花卉品种。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