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综[2009]52号
颁布时间:2010-05-05 14:11:08.000 发文单位: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深入开展,促进生态湖南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15号令)以及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南省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年五月五日
附件:
湖南省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深入开展,促进生态湖南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15号令)以及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11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或者完成3个工日的整地、育苗、管护或其它绿化任务。义务植树绿化费是指公民未履行植树义务以及没有完成规定义务植树任务所缴纳的与义务植树任务相应的造林绿化费用。
第三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四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执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执收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当年义务植树计划任务的下达和督促检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所辖范围按当地统计部门提供的人口数据逐个登记造册,下达义务植树任务,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对未履行植树义务及没有完成规定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并承担组织社会劳动力完成以资代劳义务植树的任务。
第五条 凡我省范围内男性18~60周岁,女性18~55周岁,应义务植树但因故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非农业人口,必须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由个人缴纳,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代扣代缴,但不得重复计算。
第六条 下列适龄公民免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一) 当地驻军、武警官兵;
(二) 丧失劳动能力者、残疾人员;
(三) 享受社会低保人员、领取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及无收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征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标准:每个公民每年按3个劳动日缴纳,每个劳动日的征收标准为10元。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未完成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应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义务植树绿化费《收费许可证》相关手续,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应缴金额,并向缴款人(单位)送达《公民义务植树绿化费缴款通知书》,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单位)收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将义务植树绿化费通过银行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实行分成。具体为省与省直管县市分成比例为省级10%,县(市)级90%;省与省直管县市外地区分成比例为省10%,市(州)级90%,市(州)、县(市、区)分成比例由市(州)财政确定。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省级分成部分按照现行结算规定,通过市(州)、县(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按月上解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本区域范围内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包括购置苗木、雇请劳务、义务植树宣传、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征管业务费等费用开支,其中植树支出不得少于80%,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要将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支报表呈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次年2月15日前将全省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使用情况汇总报省绿化委员会、省财政厅和省非税收入征管管理局。
第十四条 对未完全履行植树义务且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公民,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等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使用过程中,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