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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0-11-05 08:59:55.000 发文单位:

  各省辖市及有关县(市)财政局、人口计生委:

  现将《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特别扶助金)管理,确保特别扶助金安全运行,根据《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244号)、《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豫人口[2008]12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别扶助金是各级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实行特别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特别扶助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特别扶助金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特别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特别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特别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支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各级财政要逐级上报扶助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依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特别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特别扶助制度运行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章 特别扶助范围和标准

  条六条 特别扶助对象是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第七条 特别扶助金发放标准: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以时间先到为准)。

  特别扶助金自女方年满49周岁开始发放。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方可发放特别扶助金。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特别扶助资格被确认年度起发放特别扶助金。特别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第八条 特别扶助金按基本标准,由中央、省、市、县按50%、30%、10%、10%的比例分级负担;财政直管县由中央、省、县按50%、40%、10%的比例分级负担。

  第三章 特别扶助金申报、拨付和发放

  第九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5月30日前,向省辖市人口计生委报送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省辖市人口计生委6月20日前向省人口计生委报送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当年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

  第十条 省辖市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每年4月15日前联合提出当年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报告和配套资金计划,报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根据当年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省辖市申请报告和上年专项资金发放情况,每年7月31日前下达中央和省级预算;省辖市财政部门负担的专项资金,应于每年8月20日前下达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上级财政拨付和本级财政安排的特别扶助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特别扶助金的统一代理发放机构。县级代理发放机构要为特别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在7月31日前将特别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同级代理发放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8月31日前将上级拨付和本级配套专项资金划入县级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在将专项资金划转到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将本年度特别扶助金对账单分别送达县级财政、人口计生部门;7个工作日内会同当地人口计生部门将当年新开设的特别扶助金存折发放到人;10个工作日内将特别扶助金存折发放登记表移交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存档。

  对往年度扶助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据代理发放机构本年度扶助金对账单逐人发放当年扶助金领取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回执存入扶助对象档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同级人口计生部门,由人口计生部门输入特别扶助金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发放给特别扶助对象的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一次。特别扶助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扶助金存折,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扶助金。

  第四章 特别扶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特别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支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加强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监督管理。代理发放机构不按照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出现截留、拖欠、抵扣专项资金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特别扶助范围和特别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特别扶助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九条 对骗取、冒领特别扶助金的,由县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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