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工作指引》的通知

云会协[2012]19号

颁布时间:2012-02-29 14:36:14.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确保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实际,修订了《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工作指引》,现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云会协[2006]64号)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工作指引》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确保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指引,结合本事务所特点和管理要求,健全会计机构,制定内部财务管理、控制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财务管理和控制,规范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章 财务会计管理相关要求

  第三条 事务所应根据《会计法》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结合自身性质与规模,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财务内部牵制、会计核算、财产清查、财务收支审批、财务预算管理、固定资产管理、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等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制定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应充分听取事务所内部各层次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由事务所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讨论审议通过。

  第四条 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会计人员工作岗位设置,各会计工作岗位职责。

  第五条 财务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包括:内部牵制制度原则;组织分工;不相容岗位职责和相关要求。

  完善内部牵制机制,正确执行授权审批制,在有关制度中明确各种费用支出管理部门及负责人员,避免本人审批本人经办的会计事项。

  (一)职能牵制:分别设置会计、出纳岗位,明确各自职责、权限,及时、完整、准确地完成会计工作,岗位设置、职责、权限起到相互制约、相互牵制的作用。

  (二)簿记牵制:账表、账账、账证之间必须相符。

  (三)实物牵制:对重要实物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员共同管理,达到相互牵制的目的。

  第六条 财务稽核制度主要包括:稽核工作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方法、时限等。

  会计机构内部建立稽核制度,明确专职或兼职稽核人员,明确稽核内容, 对因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出现的疏忽、错误及舞弊等问题及时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包括:财产清查范围,财产清查组织,财产清查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办法等。

  事务所应制定严密的牵制制度,重点对往来账项及货币资金进行清查核实。业务部、办公室、财务人员等应相互控制报告的签发程序和收费金额,杜绝收入不入账或设账外账。

  第八条 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审批人员责任。

  第九条 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基本要求、组织程序和具体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编写要求等。

  第十条 大中型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事务所业务收支实行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协议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银行存款管理制度,支票与印鉴应分开管理,支票使用登记簿应连续记载并便于查询。

  第十三条 建立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每月盘点,到期兑换,正确处理投资成本及损益等相关账务。

  第十四条 建立债权、债务管理制度,及时清理应收、应付款,对不能按期收回的往来款应及时查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事务所章程或合伙人协议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购入、验收、领用、保管、盘点、报废、处置等各环节管理,购置符合核算起点和条件的固定资产时,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账卡物必须一致;建立固定资产定期清查核对制度,报废和处置固定资产应按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相应手续,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须经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董事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批准,一经执行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六条 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实行收益分配一体化。

  (一)事务所应当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在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设计上,应当强化按劳分配,弱化按资分配。根据注册会计师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基于股东(合伙人)的能力、贡献、风险和责任制定收益分配政策,一般以分红形式分享利润;非股东(合伙人)一般以薪酬加奖金形式分享收入。

  (二)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在科学民主决策基础上,形成一套公平、公正、合理、透明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合伙人)会议集体决定,在全所范围内严格执行;涉及合并、重组的事务所,应当对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因意见不一致导致内讧,贻误事务所发展。

  (三)事务所收益分配政策应当体现对优秀骨干人才适当倾斜。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十七条 事务所应根据本所规模、业务活动及收入情况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工作应由专(兼)职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主管、出纳等人员分工负责完成。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掌握本行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自觉遵守国家财税方针政策、财经纪律,严守会计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一般会计人员应具备《会计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职业道德,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事务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按规定时间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会计岗位设置及业务内容主要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稽核、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分工可采取一人一岗或一人多岗的方法,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登记工作,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不含支票)。

  第二十三条 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工作变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撤销清算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算工作并编制决算,清算工作结束前不得离职。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应依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企业会计制度》和《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会计账簿,组织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计算。

  (六)财务成果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月份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二十八条 股东(合伙人)个人出资,必须根据本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协议)规定的比例和金额按时出资到位,不得中途抽逃;股份转让与增减变动,须经股东(合伙人)会议讨论批准,并及时办理合法、有效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第三十条 事务所应按本所劳动工资制度计算应发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完善临时外聘人员工资发放手续;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职工提取和上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基数和比列计算住房公积金,并按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列计提工会经费并按时上缴行业工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事务所职工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事务所职工福利和职工福利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事务所,工会应建立工会经费账户,加强事务所工会经费的提取、上交、返回、使用各环节的核算和管理。按照云南省总工会规定,事务所年度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提取,并统一上交行业工会,再由行业工会统一上缴省地税局,省地税局返回75%给行业工会,行业工会返回50%给相关事务所工会。事务所工会会员缴纳的个人会费全部留给事务所工会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各项税费,并设置相应的应交税金明细账,按规定时间上缴税费。

  第三十三条 要真实、完整地计算收入。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在财务部门登记入账,各项收入应按审计、验资、评估、工程、税务、咨询、培训、业务协作等不同业务内容分设明细账进行核算。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如果提供的服务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应按协议或完成服务比例确认收入,不得虚列或隐匿收入。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及有关人员不得占用、挪用或私分职业风险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在不影响独立性前提下的对外投资,按照事务所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建立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管理制度,正确核算投资成本及损益。

  第三十七条 待摊费用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待摊费用摊销,原则上在一年内摊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八条 预提费用应按制度规定,从成本费用中预先提取,并在一个会计核算期内支付。

  第三十九条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开支范围与管理审批权限,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正确区分本期与下期费用,不得任意预提与摊销费用。各项支出标准符合行业规定,科目使用规范,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开支,建立相应的控制措施。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上缴会费,按规定列支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的核算应符合相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盈余公积、或按规定提取共同基金、以及保证事务所发展所需资金、利润分配方案等须经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讨论批准。

  第五章 会计凭证

  第四十一条 原始凭证应该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外来原始凭证必须具备: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大小写金额。

  (二)自制原始凭证必须具备: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和财务专用盖章,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大小写金额。

  (三)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事务所财务专用章。

  (四)购买实物资产的原始凭证应有事务所领导人、经办人、验收人签字。

  (五)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或发票。

  (六)原始凭证的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七)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八)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等。

  第四十二条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否则视为不合法的凭证。发现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

  第四十三条 原始凭证有附件的必须注明附件的自然张数,有效金额必须相等。

  第四十四条 原始凭证的注销:各种收付款原始凭证,出纳人员受理后应当签章,分别加盖现金或银行“收讫”章或“付讫”章。原始凭证的附件应当加盖“附件”章。

  第四十五条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单位记帐联的复印件和原开出单位盖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四十六条 原始凭证的审核。

  (一)真实性审核:审核经济业务的双方当事单位和经办人、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凭证日期、经济业务的内容是否真实,涉及实物收付的原始凭证,其数量、单价、金额是否真实准确。

  (二)完整性审核:审核原始凭证是否有收款单位印章、税务或财政监制章,是否为“发票联”,双方经办人是否签名或盖章。需入库的物品,发票与物品是否经过仓库保管人员验收并附有入库单,不需入库的物品,原始凭证背面是否有经办人和使用人签名,需经批准的凭证是否有负责人签名。

  (三)合法性审核:原始凭证上记录的经济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财经、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符合本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并向事务所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或会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

  (一)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二) 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所填金额要与原始凭证金额相同。

  (三)记账凭证填制日期:货币资金收、付款记账凭证,按会计机构收付货币资金发生日期填制,转账凭证按收到原始凭证日期填制。

  (四)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

  (五)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六)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即:可以“一借多贷”、“一贷多借”,原则上不可以“多借多贷”,但同类特殊的经济业务除外。

  (七)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八)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原始凭证复印件。

  (九)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十)记账凭证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应按构成记账凭证金额的原始凭证计算,原始凭证所附的附件加盖“附件”戳记,不作为记账凭证附件的张数。

  (十一) 填制记账凭证摘要,应简明扼要说明情况,现金银行存款的收付款项,应注明收付款对象和款项的主要内容。

  (十二)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十三)记账凭证填制齐全后,有关人员应在凭证规定的位置予以签章;每张记账凭证须有2人以上签章方能生效。

  (十四)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并在摘要栏中注明“调整某月某日某号凭证”,据以登记入账。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账凭证。

  第四十九条 记账凭证的审核内容。:

  (一)所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

  (二)填制内容是否完整。

  (三)摘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五)会计分录是否正确。

  (六)编号有无重号、漏号现象。

  (七)更正错误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

  (八)会计凭证传递是否及时。

  第五十条 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事务所按照本单位组织机构、人员分工情况和各项业务的特点自行制定严密的传递程序,在报告期内传递完毕。

  第五十一条 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二)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三)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附加封面并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凭证编号、种类,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章。

  凡是有汇总原始凭证的,其所附的原始凭证均属附件,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其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业务委托书、涉外文件和上级批准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作为文书档案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第五十二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事务所,对于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账凭证要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签字。其他要求同手工记账。

  第六章 会计帐簿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五十四条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第五十五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事务所,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经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 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编制一式三份移交清册,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并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

  第五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登记账簿的基本要求是:

  (一)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二)明细账、日记账应按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金额逐项记入账内,做到登记准确、及时,书写清楚。

  (三)银行存款日记账应按支票存根及其他结算凭证逐笔登记。

  (四)登记完毕后,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表示已经记账,以避免记账遗漏或重复。

  (五)各种账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0”表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七)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事务所,总账和明细账应当定期打印;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第五十九条 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一)登记账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双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账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双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二)由于记账凭证错误使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第六十条 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的账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账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三)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实物资产、有关债权债务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六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账。

  (一)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

  (二)账户余额结计时间: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债权、债务、存货等明细账,应在记账时结出余额,总账和其他明细账于月终结出余额。

  (三)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十二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四)年度终了,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六十二条 事务所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事务所的资产,不得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三条 事务所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包括报表主表、报表附表。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外,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

  第六十四条 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总账、相关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六十五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认真编写财务报表附注,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第六十六条 事务所在年度内不论性质、名称等在何时变更,所编制的财务报表都应反映自年初起的全部累计数字;汇总财务报表应包括年度内并入单位财务报表的全部数字,不包括年度内分立单位的财务报表全部数字。

  第六十七条 事务所发生撤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编报清算财务报表。

  第六十八条 事务所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相互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时,应将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附注中说明。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会计报告所属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主任会计师(执行合伙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主任会计师(执行合伙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事务所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全体股东(合伙人)报送经其他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一条 报出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一)财务报表的种类、项目是否填制齐全。

  (二)财务报表数字是否与账簿数字相符。

  (三)财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是否衔接。

  (四)财务报表附注是否填写齐全。

  第七十二条 事务所应建立财务报表分析制度,年终报表应附报表说明,对本年业务开展的基本情况、各类业务收入构成、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比例及对增减变动主要原因加以分析,同时分析本年度实现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财务管理中重大事项等。

  第七十三条 事务所每年应当根据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要求,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注协上报经其他事务所审计 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省注协将确认汇总且与行业管理系统数据一致的全省事务所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十四条 事务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聘请其他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事务所向省注协上报年度会计报告时,应当附送审计报告。

  事务所聘用、解聘为本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的其他事务所,依照事务所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合伙人)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决定。

  实行一体化管理的事务所,为适应政府部门不同要求和内部管理需要,实行按专业分别核算的,即收入或成本费用按照专业分开核算,应当分别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分别委托其他事务所审计,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汇总上报省注协。

  第七十五条 事务所年报审计业务实行回避制度,事务所之间不得相互出具当年审计报告。

  第八章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第七十六条 省注协应当建立事务所会计信息检查制度,加强对事务所会计信息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事务所会计资料进行检查。

  对于财务管理混乱、会计核算不健全、会计信息质量较差的事务所,省注协应当责成其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会计档案

  第七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具体包括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借阅、销毁等。

  第七十八条 事务所会计部门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按有关规定定期整理,立卷归档;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事务所,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档案的管理,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对各类软盘的管理应当做好防磁、防火、防潮、防尘,重要会计档案应当备份,分别存放不同地点。

  第八十条 事务所的会计档案借用必须经其负责人批准,并建立会计档案借阅清册;会计档案不得私自拆封、抽换、涂改;对超过保管期的会计档案应建立销毁清册,列明应销毁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年度和档案编号、已保管期限、应销毁时间,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批准,董事会或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履行监销手续。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省注协管理的全部事务所及分所。

  第八十二条 本指引经省注协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