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四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例
4.1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
1《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
2《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三、五条规定
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0.2和4.0.3条规定
6《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十一规定
7《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六、二十一条、三条规定
4.2 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相关法规的解读
4.2.1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与计价方法的区别与联系
1.工程价款的确定
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主要有固定合同价、可调合同价、成本加酬金合同价三种形式。
2.计价方法
建设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是指对工程造价的计算的标准和规则。工程造价计价方式主要有定额计价法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两种基本计价方式。
3.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与计价方法区别与联系
工程价款确定形式与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工程价款确定形式是确定工程造价支付的外在形式,而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则是决定工程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二者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定额计价固定总价
(2)清单计价固定总价
(3)清单计价固定单价
(4)定额计价可调价
(5)清单计价成本加酬金价
(6)定额计价成本加酬金
4.2.2工程价款确定形式和计价方式的变更与适用范围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与确定形式。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约定,承包方和发包方单方不得任意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如果承发包双方变更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与确定形式,则分为二种情况:
1)若该建设工程项目不是属于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如果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账签证、技术联系单形式予以变更。
2)若该建设工程项目是属于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了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和计价方式进行。第二种情况是如果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出现和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则工程结算以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和计价方式进行。
但是,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和计价方式的约定不自然适用于工程变更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价款。”|建设工程教育|网|因此,如果在合同中有关于工程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或虽然未约定,但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约定执行。否则,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结算价款。
另外,发包人违约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如果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关于发包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按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如果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则按对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
【案例】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总价合同的,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且可以向发包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如果实际工期期间内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价格低于约定工期期间内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价格的情形,则合同总价不变。如果实际工期期间内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价格高于约定工期期间内相应的价格,则合同最终价应该是合同总价加上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增加的费用。
4.2.3选择不同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应明确是选择固定合同总价还是选择固定合同单价,无论选择哪一种固定价格合同,都必须明确:一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是与一定施工技术难易程度的施工承包范围相对应的,这就是一定的承包范围的前提条件。在这一前提条件下,按时保质完成工程与按时足额支付价款才相匹配,即工期、质量与价款是在一定承包范围的条件下构成稳定而平衡的结构,构成合意而对等的公平。也就是说,此时三者的关系是静态的。根据建设工程具有影响因素多、周期长的特点,承发包双方的矛盾或纠纷往往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方或双方没有认识到静态与动态的关系;第二类是对静态的前提条件以及工期、质量与造价三因素的内涵约定不明;第三类是对动态变化后的三因素的关系约定不明甚至没有约定。
而打破三者的平衡主要有二种情形:
(1)前提条件发生变化
主要是增减工程量,即承包范围发生变化,原约定不自然适用增减部分的承包范围的约定,应就增(减)部分另行约定三因素;这种情形因施工承包合同的结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施工承包合同中采用固定总价的情况
若对于超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而增(减)的工程量,从定性的角度看,能否计算,必须明确该增(减)部分的工程价款是不包括在固定总价内的,也就是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要求支付该笔工程价款。从定量的角度看,如何计算,必须明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即承包双方可以就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协商达成结算方式,可能采用可调价结算方式,也可能采用成本加酬金结算方式,还可能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当然,也完全可能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若不能达成协议,只要能证明三点:第一,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量不属于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第二,证明该额外工程量是发包人指令或同意施工的;第三,承包人确实按照要求实施过施工行为的,承包人就可以主张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的增加工程价款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或者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即按照政府部门颁布的定额标准或造价信息作为确定相关工料单价和计取费率的依据。
2)施工承包合同中采用固定单价的情况。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一般是设计达到一定深度后所采用的结算方式,一般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幅度,对于超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工程量的增(减)幅度,处理原则同上。
2.前提条件不变,但对价格波动的幅度及引起价格波动的原因是否属于商业风险的认定不清
前提条件与价格波动的商业风险是两个必须明确的不同的概念。|建设工|程教育网|例如: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首先约定,在本合同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在±10%幅度增减范围内,单价不变;若超出此增减幅度范围外,如何约定,一种是超出部分不受固定单价的约束而按实结算,未超出部分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另一种是整个工程量的范围内(无论超过部分还是未超过部分)均不再受固定单价的约束而按实结算。其次约定,在前提条件不变情况下,哪些因素使价格发生变化至哪个幅度,允许对固定单价进行调整,并且明确约定如何对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调整。实践中,如果承发包双方对此未约定,通常应不作调整,除非出现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从而显失公平。
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
主要是在合同中约定调整的办法,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是按主材计算价。这种方式是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需要调整价差的主要材料表及其基期价格(一般采用当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竣工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信息价或结算价,与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基期价比较计算材料差价。第二种是主材按材料计算价差,其它材料按系数计算价差。主要材料按施工图计算的用量和竣工当月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结算价或信息价与基期价对比计算差价。其它材料按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调价系数计算差价。第三种是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调价系数及调价计算方法计算差价。具体采用哪种价差调整办法,应在确定采用可调价格的前提下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3.若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
采用这种方式应主要约定如何确定酬金,一般有三种确定方式:第一种是绝对值法,酬金与成本无关,酬金是一个固定的绝对值,即所谓的成本加固定酬金法。第二种是相对值法,酬金与成本有一定的比率关系,酬金与成本之比取一个常数,酬金是一个不固定的相对值,即成本加百分比法。第三种是相对前提下的绝对值法,形式上酬金与成本无关,但若成本超过一定的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的成本由承发包双方共同承担,即所谓的成本加奖罚金法。
4.3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案例
4.3.1
基本案情
经过招标,2005年5月31日上海某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中标单位上海金桥某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桥公司)签订了《锅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锅炉房(3646.9平方米)、煤棚(一层钢结构,1478.8平方米)、80米高矩形烟囱、水处理间(一层钢结构,475.6平方米)、酸碱储存罐区(面积48.8平方米)组成。新建筑四周设消防环通道路,采用混凝土路面。质量标准为优良,要求工期为2005年6月20日开工,2005年12月20日竣工,计划工期180天(日历天),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
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建设工程,能源公司也按时足额支付了进度款,在进行竣工结算过程中,金桥公司向能源公司发出《关于锅炉工程材料补贴及延期付款利息函件》的律师函,要求提出由于材料暴涨及实际工程内容变化导致材料成本剧增,并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要求能源公司给予赔偿。此外,金桥公司要求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否则将提起诉讼,请求司法鉴定以证明其主张的正确。
4.3.2争议焦点
1)如果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固定价计价,在施工过程中材料出现较大的涨价时,承包人提出要求给予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2)如果发包人不予补偿,而承包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一般情况下,法院是否会支持承包人的要求。
3)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4.3.3简要评析
1.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固定价计价的,要求额外材料补差无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教育网|固定价格合同可以分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量与价之积的总价不变)和固定单价合同(即量与价之积的总价中,价是不变,量是按实计算)。因此固定单价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在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调价情况下不作调整,竣工结算价则是在单价不变的前提下,计算承包单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计算的工程造价。在工程承建期间,固定单价与市场单价一般存在一定差额,从承包单位的角度,若固定单价小于市场单价时,发包人少付一笔工程款,若固定单价大于市场单价时,发包人则多付了一笔工程款,可能存在商业风险,也可能存在超额利润,因此,严格来说是公平合理的。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此,施工承包合同若约定以固定单价计价的,要求额外材料补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要求造价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固定价结算价款的,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上述条件下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管什么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而无法确定,当事人申请法院鉴定,应该予以同意。
3.工程款本身无利息可言,只有工程欠款才有利息
所谓的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以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合理造价。一般工程价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余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工程款本身无利息可言,只有工程欠款才有利息。因为,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理解为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只有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除支付相应工程款外,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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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
1《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
2《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三、五条规定
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0.2和4.0.3条规定
6《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十一规定
7《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六、二十一条、三条规定
4.2 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相关法规的解读
4.2.1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与计价方法的区别与联系
1.工程价款的确定
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主要有固定合同价、可调合同价、成本加酬金合同价三种形式。
2.计价方法
建设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是指对工程造价的计算的标准和规则。工程造价计价方式主要有定额计价法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两种基本计价方式。
3.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与计价方法区别与联系
工程价款确定形式与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工程价款确定形式是确定工程造价支付的外在形式,而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则是决定工程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二者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定额计价固定总价
(2)清单计价固定总价
(3)清单计价固定单价
(4)定额计价可调价
(5)清单计价成本加酬金价
(6)定额计价成本加酬金
4.2.2工程价款确定形式和计价方式的变更与适用范围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与确定形式。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约定,承包方和发包方单方不得任意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如果承发包双方变更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与确定形式,则分为二种情况:
1)若该建设工程项目不是属于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如果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账签证、技术联系单形式予以变更。
2)若该建设工程项目是属于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了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和计价方式进行。第二种情况是如果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出现和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则工程结算以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和计价方式进行。
但是,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和计价方式的约定不自然适用于工程变更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价款。”|建设工程教育|网|因此,如果在合同中有关于工程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或虽然未约定,但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约定执行。否则,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结算价款。
另外,发包人违约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如果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关于发包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按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如果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则按对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
【案例】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总价合同的,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且可以向发包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如果实际工期期间内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价格低于约定工期期间内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价格的情形,则合同总价不变。如果实际工期期间内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价格高于约定工期期间内相应的价格,则合同最终价应该是合同总价加上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增加的费用。
4.2.3选择不同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应明确是选择固定合同总价还是选择固定合同单价,无论选择哪一种固定价格合同,都必须明确:一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是与一定施工技术难易程度的施工承包范围相对应的,这就是一定的承包范围的前提条件。在这一前提条件下,按时保质完成工程与按时足额支付价款才相匹配,即工期、质量与价款是在一定承包范围的条件下构成稳定而平衡的结构,构成合意而对等的公平。也就是说,此时三者的关系是静态的。根据建设工程具有影响因素多、周期长的特点,承发包双方的矛盾或纠纷往往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方或双方没有认识到静态与动态的关系;第二类是对静态的前提条件以及工期、质量与造价三因素的内涵约定不明;第三类是对动态变化后的三因素的关系约定不明甚至没有约定。
而打破三者的平衡主要有二种情形:
(1)前提条件发生变化
主要是增减工程量,即承包范围发生变化,原约定不自然适用增减部分的承包范围的约定,应就增(减)部分另行约定三因素;这种情形因施工承包合同的结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施工承包合同中采用固定总价的情况
若对于超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而增(减)的工程量,从定性的角度看,能否计算,必须明确该增(减)部分的工程价款是不包括在固定总价内的,也就是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要求支付该笔工程价款。从定量的角度看,如何计算,必须明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即承包双方可以就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协商达成结算方式,可能采用可调价结算方式,也可能采用成本加酬金结算方式,还可能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当然,也完全可能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若不能达成协议,只要能证明三点:第一,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量不属于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第二,证明该额外工程量是发包人指令或同意施工的;第三,承包人确实按照要求实施过施工行为的,承包人就可以主张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的增加工程价款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或者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即按照政府部门颁布的定额标准或造价信息作为确定相关工料单价和计取费率的依据。
2)施工承包合同中采用固定单价的情况。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一般是设计达到一定深度后所采用的结算方式,一般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幅度,对于超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工程量的增(减)幅度,处理原则同上。
2.前提条件不变,但对价格波动的幅度及引起价格波动的原因是否属于商业风险的认定不清
前提条件与价格波动的商业风险是两个必须明确的不同的概念。|建设工|程教育网|例如: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首先约定,在本合同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在±10%幅度增减范围内,单价不变;若超出此增减幅度范围外,如何约定,一种是超出部分不受固定单价的约束而按实结算,未超出部分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另一种是整个工程量的范围内(无论超过部分还是未超过部分)均不再受固定单价的约束而按实结算。其次约定,在前提条件不变情况下,哪些因素使价格发生变化至哪个幅度,允许对固定单价进行调整,并且明确约定如何对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调整。实践中,如果承发包双方对此未约定,通常应不作调整,除非出现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从而显失公平。
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
主要是在合同中约定调整的办法,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是按主材计算价。这种方式是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需要调整价差的主要材料表及其基期价格(一般采用当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竣工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信息价或结算价,与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基期价比较计算材料差价。第二种是主材按材料计算价差,其它材料按系数计算价差。主要材料按施工图计算的用量和竣工当月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结算价或信息价与基期价对比计算差价。其它材料按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调价系数计算差价。第三种是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调价系数及调价计算方法计算差价。具体采用哪种价差调整办法,应在确定采用可调价格的前提下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3.若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
采用这种方式应主要约定如何确定酬金,一般有三种确定方式:第一种是绝对值法,酬金与成本无关,酬金是一个固定的绝对值,即所谓的成本加固定酬金法。第二种是相对值法,酬金与成本有一定的比率关系,酬金与成本之比取一个常数,酬金是一个不固定的相对值,即成本加百分比法。第三种是相对前提下的绝对值法,形式上酬金与成本无关,但若成本超过一定的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的成本由承发包双方共同承担,即所谓的成本加奖罚金法。
4.3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案例
4.3.1
基本案情
经过招标,2005年5月31日上海某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中标单位上海金桥某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桥公司)签订了《锅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锅炉房(3646.9平方米)、煤棚(一层钢结构,1478.8平方米)、80米高矩形烟囱、水处理间(一层钢结构,475.6平方米)、酸碱储存罐区(面积48.8平方米)组成。新建筑四周设消防环通道路,采用混凝土路面。质量标准为优良,要求工期为2005年6月20日开工,2005年12月20日竣工,计划工期180天(日历天),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
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建设工程,能源公司也按时足额支付了进度款,在进行竣工结算过程中,金桥公司向能源公司发出《关于锅炉工程材料补贴及延期付款利息函件》的律师函,要求提出由于材料暴涨及实际工程内容变化导致材料成本剧增,并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要求能源公司给予赔偿。此外,金桥公司要求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否则将提起诉讼,请求司法鉴定以证明其主张的正确。
4.3.2争议焦点
1)如果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固定价计价,在施工过程中材料出现较大的涨价时,承包人提出要求给予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2)如果发包人不予补偿,而承包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一般情况下,法院是否会支持承包人的要求。
3)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4.3.3简要评析
1.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固定价计价的,要求额外材料补差无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教育网|固定价格合同可以分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量与价之积的总价不变)和固定单价合同(即量与价之积的总价中,价是不变,量是按实计算)。因此固定单价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在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调价情况下不作调整,竣工结算价则是在单价不变的前提下,计算承包单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计算的工程造价。在工程承建期间,固定单价与市场单价一般存在一定差额,从承包单位的角度,若固定单价小于市场单价时,发包人少付一笔工程款,若固定单价大于市场单价时,发包人则多付了一笔工程款,可能存在商业风险,也可能存在超额利润,因此,严格来说是公平合理的。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此,施工承包合同若约定以固定单价计价的,要求额外材料补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要求造价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固定价结算价款的,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上述条件下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管什么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而无法确定,当事人申请法院鉴定,应该予以同意。
3.工程款本身无利息可言,只有工程欠款才有利息
所谓的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以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合理造价。一般工程价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余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工程款本身无利息可言,只有工程欠款才有利息。因为,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理解为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只有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除支付相应工程款外,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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