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企业支出扣除规定科学规避经营活动纳税风险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实施条例规定,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工资薪金支出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条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老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同时取消了沿用多年的计税工资制度,在计税工资制度下,内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可以扣除,超过的部分既不能在当年扣除,也不能在以后的年度扣除。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支出就可以全额扣除了。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实施条例明确: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对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在实务操作中,按有关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超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支出应并入工资薪金支出进行调整。
二、职工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出
实施条例对企业支付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进行了具体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外,其他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允许扣除。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扣除。主要包括企业为从事有毒有害工种、高温、井下作业等特殊工种而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在实务操作中,企业提取的年金,可以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三、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实施条例继续实行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因计税工资已经取消,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能扣除,也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允许扣除的职工福利费仅限于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活、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具体指企业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医疗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生活福利部门包括理发、浴室、托儿所等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二)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允许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并且必须在工资薪金总额2%(含2%)以内,超过部分不能扣除。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能予以扣除,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业务招待费支出
原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内、外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由于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借鉴国际经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在实务操作中,税务机关规定,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包括餐饮、住宿费(员工外出开会出差而发生的住宿费为“差旅费”)、香烟、食品、茶叶、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产生的费用等其他支出。
五、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关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在实务操作中,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税法规定除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外,其他赞助支出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纳税人向经过工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广告业的部门赞助的广告性支出作为生产、经营的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公益性捐赠支出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年度利润总额进行了解释,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
(一)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首先要不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数额,即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数额不能扣除,在此基础上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其次是计算该企业不考虑公益性捐赠条件下的年度会计利润;再次将企业在该年度的公益性捐赠数额与年度利润总额的12%进行比较,如果公益性捐赠数额小于年度利润总额的12%,则直接扣除公益性捐赠的数额,反之,则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扣除。
(二)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公益性捐赠必须满足两个要件:
第一、通过特定的中介机构,包括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是社会团体中的一部分,主要是基金会和慈善组织,一般必须由省级以上部门认定,包括省级部门。成为具有接受公益性捐赠主体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必须同时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九个条件。“政府及其部门”要求县级以上,包括县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包括乡镇级政府及其部门。
第二、捐赠的领域必须是公益性领域。公益事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⑴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活动;⑵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⑶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⑷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并且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的扣除做出了具体规定,对税法规定的条款内容作出了详尽解释,有助于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执行,使企业管理者知法、懂法,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合理的规避纳税风险,降低税收成本,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