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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仍需考虑诸多实践问题

2015-02-15 14:28 来源:蔡昌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税收事关企业命脉、百姓幸福和国家未来。此次《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使税收进入了法治的轨道,走到了依法治税的前沿,并与税收法定原则紧密结合起来。结合实践问题,笔者也提出一些现实操作性建议。

  如何建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国家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这一制度显然有利于对自然人进行税收监管。只要遇到出现同一号码的纳税人,就会统一予以征税,这不仅可以治理税收流失,而且也为未来个人所得税的综合征收埋下伏笔,从而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税收调节和一定意义上的税制公平。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这些条款,对纳税人识别号的适用范围、管理制度进行了明确和界定,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的基础。税务部门可以通过纳税人的识别号把纳税人所有涉税事项联结在一起,对纳税人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税种涉税记录进行对比分析,这有利于实现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第三方及其他社会单位之间的信息传递与共享。

  笔者进一步认为,我们所倡导建立的“纳税人识别号”,其实很类似于美国实行的“SSN”制度。但在中国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如何运行方面,是由政府负责进行监管,还是像美国一样形成上千家民间信用机构为此服务,是目前困扰立法者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尽快形成一种政府、商务、社会各方联动的“纳税人识别号”运行机制,完善税收征管工作。

  如何建涉税信息提供机制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建立、健全涉税信息提供机制。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对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协助义务和其他协助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其他协助义务的,应给予相应的惩戒。

  这里所论及的涉税信息提供机制,其实也是一个实践难题。

  不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甚至连第三方也有义务提交涉税信息,其实这与目前的中国国情有点不太相符,传统文化中“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会对涉税信息提供机制造成一定破坏。政府须想办法使各方当事人有责任、有动力提供涉税信息。但这的确是十分棘手的现实问题。我们希望社会各界普遍提高觉悟,形成一个良性的涉税信息提供机制,为彻底消除逃避税行为而努力。

  如何解决税收管辖争议、税企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这里的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管辖争议,明确要求依据协商解决、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决定两种方案处理。这次修订取消了过去“先缴税款后行政复议”的规定,有利于形成科学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和矛盾调解机制,从而有效保护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适用税法的预约裁定制度。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争议,适用税法预约裁定制度。但关键问题是能否实现纳税人税法适用裁定的公平性、公开性以及如何实现上述目标,这是考验治税方案的试金石。

  如何加强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随着新经济的出现和电子商务的崛起,对网络交易及电子商务纳税人的征税和监管问题,必然进入税收监管者的视野。这是一个大的难题,彻底解决需待以时日。

  第二十四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征纳双方认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随着2014年京东集团第一张电子发票的开出,电子发票已成为新时代税收管理具有转折点意义的一个象征。第三十三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这是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将有效防止虚拟经济的交易行为造成税收的流失,即必须严格监管网络交易平台,严格监管税源,实现依法征税。

  重新定位税收监管权与自由裁量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济活动过程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单次给付现金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于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交易监管底线为何是5000元呢?难道低于5000元就不需要监管了吗?显然这里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通货膨胀、利率变化、经济增长波动等因素会影响这一价值底线的实际购买力。因此,笔者认为最好不要给出一个绝对金额限制,这样不利于监管和灵活执法。

  另外,此次修订把自由裁量权调整为3倍以下,改变了原来的1倍到5倍的罚款。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自由裁量权,但其自由裁量空间还是很大,建议在自由裁量权方面应谨慎考虑,作出更好的制度规定。(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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