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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税立法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2014-06-16 09:25 来源:转自互联网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无论参考国外的实际情况,还是追溯我国已有的历史事例,或者从法律条文解释等角度着眼,我国进行房地产税立法都正当其时,而且有着充分的依据。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但有学者认为,国外开征房产税的国家是土地私有制,对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征税,法理上说不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进行房地产税立法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第一,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不能证明只有土地私有才可以征收房地产税。国外的土地不都是私有的,例如,英国有多种形式的公有土地,这些公有土地可以通过规范的交易,形成土地使用权,有的使用期限长达999年,实际上公有的终极所有权已经被虚化了。但不论是公有土地还是私有土地,英国都要征收房产税(英国称市政税)。又如,我国香港地区土地的政府所有制(属于土地公有制范畴)严格限制了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与内地情况类似。香港政府通过土地契约将不同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批租给受让人,受让人通过承租取得规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向香港政府一次性交纳规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香港在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香港现行房地产税(差响税)制度在房产持有阶段征收。

第二,这一理论问题在1983年对国有企业开征所得税时已经解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受前苏联“非税论”影响,在1978年以前的20多年里,把所有制差别作为判定税收能否存在的标准,认为国家不能向自己征税(指所得税,流转税作为价格的附加除外),从根本上否认国家对国有企业征税的客观性和必然性。1983年,对国有企业实行第一步利改税,规定盈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理论根据是:国家具有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首先可以作为社会管理者依据税法向国有企业征收所得税,然后可以作为国有企业所有者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这即是说:征税与所有权无关。

第三,按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对营业用房地产是要征收房产税的,这既包括民营企业也包括国有企业,即拥有国有房地产的国有企业也是房产税的纳税人。这清楚地表明,自房产税条例生效以来,房地产的国有制早已不是征收房产税的障碍。至于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实行免税,但免税并没有否定持有房产的个人是房产税的纳税人,并且,免税的规定是可以修改的。

第四,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国有产权。产权,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有房地产市场,城市国有土地可以拍卖,这里拍卖(转让)的是一定时期的土地的使用权,比如70年,这就是说,在此期间内,实质上产权发生了变动,购买房屋的居民对房产(包括土地)具有所有权。

第五,土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完全可以作为征税的标的物。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见,从法律的意义上讲,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物权中用益物权的一种,居民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占用和使用,并且未来通过交易可以实现增殖的收益,这种权利有排他性,因此完全可以作为征税的标的物,这在法理上是行得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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