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来自深圳地税局的会议纪要文件在坊间流出,该文件明确提出,将对“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征收营业税。据深圳某创投企业反映,按照地方税务工作的要求,从3月份开始企业将补缴此前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的营业税。不过,由于通知相对突然,该企业对上述营业税征收的内容是否属于计税范围、征税时间及口头通知的方式产生了诸多疑问。
针对上述困惑,记者两次发函深圳地方税务局。回复函称,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目前属于征税难点,主要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相关条例进行征收,但针对征税具体征税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深圳地方税务局并未有更多解释。
与此同时,近期各创投企业陆续收到相关所得税政策被清理的通知,这也意味着PE/VC行业逐渐告别“税收红利”时代。创投行业资深人士分析,目前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收紧或暂停,在征税内容界定、细节处理上很多方面存在非常大争议,重大的纳税政策的改变或将影响整体股权创投企业及创业投资积极性,需慎重考虑。
转让“红股”征税起争议 地税局回应“情形复杂”
“今年2月初,我们接到地方税务局分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口头告知我们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起的上市公司股票红股收入需要征收营业税,全部补缴的税款需要在3月1日前全部缴清。”上述创投企业财务人员小吴(化名)反映,由于事出突然,希望能够查询上述纳税政策变化的通知文件。工作人员把一份在去年12月15日的会议纪要文件交给了小吴。
在这份有关“明确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营业税风险管理”的会议纪要文件中提及,在现行的营业税方面政策中并未涉及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营业税问题,但限售股送转配股是由限售股衍生而来,与由股权转化而成的限售股不同,其取得之时已是股票,而非股权,因此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属于营业税的征税问题。
不过,对上述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是否属于征税范围,纳税人企业却提出自己的困惑。“在国务院540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5年期间,企业一直口头上得到的反馈是对于上市前投资股权的,在上市后转让是属于股权转让不缴纳营业税。”据纳税人企业反映,企业上市前取得股份,并收到上市公司转增红股,在出售时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这个界定并未清晰。
针对上述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的征税范围界定及征税依据的疑问,中国证券报记者两次向深圳地方税务局发出采访函。深圳地税局回复函称,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属营业税“金融保险”税目的征收范围,其中金融商品转让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简称“条例”)实施前,金融企业发生金融商品转让行为须依相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于2009年1月1日实施后,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发生金融商品转让行为的,均须依相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限售股送转配股转让属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因此纳税人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应依相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与此同时,征税操作的过于仓促也成为企业的另一困惑。据了解,上述纳税人企业在今年2月收到上述营业税征收变化的口头通知,而补缴的截止日期则在3月上旬,期间扣除春节假期,留给企业处理的时间较短,“由于后续涉及补缴金额的财务处理,此番涉及面较广的重大纳税变化为何显得如此匆忙?”另据上述纳税人企业反映,截至3月7日,仅个别企业接到地方征税单位的通知,要求缴纳红股转让收入的营业税,而其他企业反馈目前并未收到相关文件或口头通知。
针对上述疑问,深圳地税局明确,不存在向“特定大型企业纳税人”定向征收问题,不过对“时间仓促、未收到纳税补缴的近期正式文件”等具体问题则并未做出更多解释。“限售股送转配股营业税征税问题确是当前税收热点难点,情形往往比较复杂,将会依据纳税人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据了解,截至发稿时,由于具体细节仍有诸多问题待处理,上述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的营业税补缴并未真正开始落实。
营业税征收分歧明显 追溯补缴操作难度大
“实际上,除了深圳之外,海南、福建等其他省份也出台了涉及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征收营业税的政策或文件,这也意味着不少创投企业都需要重新缴纳此前属于不征收或暂缓征收的营业税。”据创投圈内部人士透露,针对限售股送转配股的转让是否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征税部门内部人员的分歧也较为严重。按照此前的纪要文件显示,公司上市前取得的股权在被投资公司上市后形成的限售股和通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在被投资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取得股权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形成的限售股,在限售期届满后转让属于股权转让行为还是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现行的营业税法律及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对此均未予以明确。
“创投基金所持被投上市企业转配送红股不同于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基金在企业IPO申购、定向增发或直接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所获转配送红股等金融商品交易行为,不应该被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深圳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秘书长王守仁表示,按照条例规定的是从事股票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行为的按价差缴纳营业税;而创投基金所持被投上市企业转送配的红股并没有出资购买,不存在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额,因此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行为。
“创投基金的被投企业上市后,为了调整内部股权结构,以适应企业未来发展,向老股东转送配红股,而这些红股是由原有股东所拥有的被投企业资本公积金转化而来,不是所谓限售股票衍生而来。”据王守仁分析,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资产属于原有股东的权益,并且是由上市前创投基金8至15倍出资溢价的资金而形成的。“一般情况下,创投基金投资大都中小微企业成长的早中期阶段,投资周期加上限售锁定期少则需要4-5年,多则7-8年,才有可能退出获利。创投基金所获得上市企业转送配的红股也是由被投上市企业根据企业发展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进行送转配红股,与在二级市场上金融交易性质不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条例提出“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征收营业税,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而纳税人企业和征税部门实际上是对“金融商品的买卖行为”理解不同而产生了分歧,“从广义上买卖包括了企业投资获得的原始股,进而才会衍伸出限售股送转配股的卖出;狭义上买卖则仅指按照公允价格买卖有价证券,而通过股权投资等其他方式获得的股票则不属于买卖,这也是双方争锋相对的焦点。”刘俊海认为,由于条例并没有明确金融商品买卖是否包括取得股票或其他证券的具体形式,造成征税过程中企业对纳税条款的理解出现较大分歧。
除了征税界定问题之外,在具体操作上,补缴的难度之大也将可能成为此次营业税征收调整的问题之一。据熟悉股权投资方面的税务人员分析,由于上市公司发行价在不同时期发行定价差异非常大,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方法核算,在扣除现金分红后,除以限售股加转送红股后,计算出的买入成本可能会低于企业在上市前实际入股的成本。“如果需要补交5年之前送红股转让的营业税,一方面涉及所得税抵扣的重新计算,另一方面部分企业利润已分配,后续没有经营也没有收入来源,这方面的税务处理将会非常复杂。”
“创投早期项目非常烧钱,被投企业上市之前的资产流动性很差,大部分投资面临退出困难的问题,创投基金的主要收益不仅来源于所持被企业上市后的原始股票出售,而且还取决于企业上市后通过持续高增长盈利后获得转送配红股收益。”不少创投企业负责人反映,此前被投资企业为吸引更多投资人来进行并购扩张,往往会采取转送红股方式。目前转送配红股被列入营业税范围,这也意味着企业将面临一笔巨大的成本开支。
各地清理税收优惠 PE正式告别红利时代
不过,“红股”转让征收营业税并非是唯一让创投企业颇感压力的税收调整政策。近期,各地针对PE优惠政策的收紧和暂停等通知也开始陆续出台。2月16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通知称,停止执行2010年7月印发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中针对自然人LP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据了解,天津、北京、新疆、浙江等地方也都在清理此类针对PE/VC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新发布的通知显示,对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在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对股权投资收益并入合伙企业应税收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新规明确,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取得此项不属于直接投资的投资收益时,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为应税收入,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此前各地通过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吸引投资,加快当地股权投资行业发展,同时也促进了本地新兴行业的发展,而目前此类优惠政策的清理,将意味着大部分PE/VC企业的税收负担会普遍增大。“出于招商引资的压力,部分地方可能会考虑从其他层面对招商对象出台扶持政策,但总体上会对原有的税收优惠进行一定程度的废止和清理。”
在具体操作层面上,针对自然人LP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及税务处理也同样面临各种复杂情况。“如因上市公司并购溢价而产生的收入、创新发明人通过发明入股并进行作价转让所获的收益等是否应该纳入计税范围,对自然人LP进入草创项目的天使投资或者加入投资创投基金的投资行为是否应该视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行为等等,这类具体细节问题需要按照不同个体,或者同一个体不同市场行为进行差异化区别,然后再进行征税。”王守仁说。
对于深圳这座创投城市而言,一定程度上的税收优惠政策曾在吸引金融机构进驻、推动本地新型产业发展方面起到巨大作用,而税收政策的调整恐将给当地PE机构的税收支出形成庞大压力。在王守仁看来,创业投资在支持中小微创新创业企业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推助作用。地方政府通过一系列优惠扶持政策使得创业投资业得以快速健康规范发展,无论是限售股送转配股转让重新计入营业税征收范围,还是当前针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暂停,都将给创投业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挫伤创业投资支持创新创业及投资培育中小微创新创业企业发展的积极性。
不过也有分析人士认为,当前各地税收优惠政策条款过多、相对混论,造成地方政府之间依靠“税收红利”来招商引资,一定程度上并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形成。但同时地方政府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别,而不能盲目地进行“一刀切”式的清理,从而形成对当地企业发展不利影响,在重大税收政策调整及征税操作上需要审慎处理。刘俊海建议,应该尽快对营业税等相关税收条例进行修改,按照“宜细不宜粗”原则对具体征税内容进行详细的界定,从法律制度层面明确纳税人义务,确保税收法律的透明性和稳定性,同时保护税基,杜绝税收征收过程中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