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6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楼继伟
委员长、各位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作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及其立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指出,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李克强总理明确提出,开征环境保护税对于“消费立税”、促进企业强化环保具有重要作用,要做好环境保护税立法相关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两次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行业组织、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为研究解决立法的关键问题,与全国人大财经委、环资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算工委多次进行座谈,当面听取指导意见。在吸收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报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32次常委会讨论通过。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考虑
(一)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了排污费制度,现行环境保护法延续了这一制度。2003年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做了规定。据统计,2003年至2015年,全国累计征收排污费2116.99亿元,缴纳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给你给商户累计500多万户。2015年征收排污费173亿元,缴费户数28万户。排污制度对于防治环境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税收制度相比,排污费制度存在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支付与部门干预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为实现排污费支付向环境保护税制度的平稳转移,草案根据现行排污费项目设置税目,将排污费的缴纳人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将应纳污染物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
(二)突出解决重点问题。一是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允许地方以《环境保护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为基础,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二是各方面争议比较大的对二氧化碳征收环境保护税问题,暂不纳入征收范围。
(三)建立环境保护税征管协作机制。环境保护费改税后,征收部门由环保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同时又离不开环保部门的配合,草案对征管分工协作机制作了规定。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与环境保护法相衔接,草案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缴纳处理费用的,由于其不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不缴纳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税(第四条)。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与现行排污费制度的征收对象衔接,草案规定环境保护税的征收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好噪声等4类(第三条)。具体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第六条一款)。自本法实施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第二十六条)。
与现行排污费制度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征收范围相衔接,草案规定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重金属污染物按照前5项、对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求,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九条).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第八条)
(三)税负。按照2014年9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于2015年6月底前,将大气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费标准分别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和1.4元,即在2003年基础上上调1倍。其中有7个省、直辖市调整后的收费标准高于通知规定的低标准,北京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是低标准的8-9倍;天津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是低标准的5-7倍;上海分三步走调整至低标准的3-6.5倍;江苏分两步走调整至低标准的3-4倍;河北分三步走调整至低标准的2-5倍;山东分两步将大气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至低标准的2.5-5倍;湖北分两步调整至低标准的1-2倍。
草案以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规定;大气污染物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水污染物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固体废物按不同种类,税额为每吨5元----1000元,噪声按超分贝数,税额为每月350元----11200元。同时,兼顾目前部分省、直辖市上调了排污费收费标准且有的省、之下会收费标准较高的情况,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们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可以在《环境保护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基础上,上浮应纳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六条)
(四)税收优惠。草案规定了5项免税情形:一是为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生产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免税,但鉴于规模化养殖对农村环境威胁较大,未将其列入免税范围;二是考虑到现行税制中已有车船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等税种对机动车的生产和使用进行调节,其中
车船税和消费税按排量征税,对促进节能减排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当前推进结构性减税的大环境下,不宜在进一步增加使用成本,因此,对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免税;三是考虑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免缴排污费,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依法设立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向环境达标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免税,对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所不予免税;四是为鼓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减少污染物排放,对纳税人符合标准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免税;五是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一款)
为鼓励企业通过采用先进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草案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纳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第十三条)
五)税收征管。草案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污染物检测管理(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定期交换有关纳税信息资料(第十五条).
此外,草案对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第七条),应税污染物的计算方法和顺序(第十条),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第十一条)等作了规定。
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免除纳税人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