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如何抓住这一历史性机遇,推动税收法制化进程?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认为,要提高税法级次,解决立法授权回归,完善立法,同时要正确处理好税收领域改革与立法的关系。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凸显税收法治化建设与发展的光明前景。决定还从必须完善立法,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含税收制度,作者注)方面,提出完善税收制度,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并对部分税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作出具体的规定。决定中对涉税内容的阐述,彰显党中央对税收立法和税制改革工作的高度关注,是推动税收法制化进程的良好契机,我们必须要抓住这一历史性机遇,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确立现代税收制度体系的基础性地位,加速推进税收现代化。
提高税法级次,解决立法授权回归,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税法的重要和核心原则,早在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中就得到确认,这说明税收法定在我国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可见,决定提出的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是指创设或建立,也不是指简单地遵循,是指如何将税收法定原则“落地”。而目前的焦点是,该如何协调处理1986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作出的授权立法决定。从决定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全国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授权,是题中应有之义。具体而言,新税种的设立应当要由全国人大来立法,现行的税收暂行条例也应通过深化税制改革逐渐纳入全国人大立法的范围,从而实现提升税法级次的目标。
是建立现代税收制度,推动税制改革法制化进程的基本原则。决定提出必须完善立法、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透明预算、提高效率,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税收制度作为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按决定提出的原则改革与完善。其中,“完善立法”作为首要原则提出,是贯彻“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具体体现。要在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进程中,赋予税制改革法制化色彩,强化税制改革与税收立法的统筹推进和顶层设计。
税由立法机关制定并开征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无法律,不纳税”已成为公认的原则,不仅体现在法律规范中,也根植于国民的观念之中。英国被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的鼻祖,此后,有很多现代法治国家纷纷效仿并不断完善,如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在其宪法中都加入了税收法定的规定。税收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宪政问题,税收法定是民主法治观念在税收领域的映射。相比较而言,我国仅在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目前,有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借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之机,应将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我国宪法中体现出来,将税收法定提升到宪法层面去规定。
正确处理好税收领域改革与立法的关系。税制改革与税收立法并不矛盾,税制与税法本身就具有相通性。税制改革更多侧重从经济视角去考量,而税收立法更多侧重从法的层面去看待。税制改革的过程,可以视作提升税收法律规范质量,而强调立法也是赋予税制改革成果法制化的过程。税制改革的推进应体现立法的要求,符合法治的导向,而税制改革的最终成果也终将在立法中反映。从这一角度观察,完善税收立法与推进税制改革是一脉相承的。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价值取向,是构建科学、完备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在提高税收立法级次的同时,如何形成完整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这是一个非常现实而又紧迫的课题。在这样一个前提下,应分步实施决定提出的各项具体税制改革任务,使得各单项税制改革与整体税法体系构建相互协调一致。在明晰总体税收法律制度框架的过程中,注重解决好中央税与地方税、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关系,统筹协调各税种之间的关系,明确不同税收法律层次的职责分工。决定提出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需要通过科学完备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去体现和落实,否则仅靠单项税制改革是无法完成决定赋予的税制改革总体任务的。